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 王添旺 輔助人 王嘉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被上訴人馮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所為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裁定關於命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嗣上訴人復對發回更審後之本院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從而,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以10
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3,080元,自有違誤,爰依法將上開裁定關此部分予以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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