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勛翔
住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勛翔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勛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影本1份附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均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表:
(本院簡稱嘉義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簡稱嘉義地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簡稱南高分院,宣告刑僅列徒刑部分)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共12罪有期徒刑7月,共7罪有期徒刑3年9月犯罪日期109年01月10日01月15日02月04日02月06日02月07日01月06日01月07日02月04日02月16日02月17日03月04日04月06日109年01月08日04月05日03月06日01月12日01月15日02月17日03月某日109年2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956號同左同左最後事實審法院南高分院同左同左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5號同左同左判決日期110年03月31日同左同左確定判決法院南高分院同左同左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5號同左同左判決日期110年05月04日同左同左備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編號4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朴簡字第115號判決日期110年0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朴簡字第115號判決日期110年05月28日備註(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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