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 王添旺 輔助人 王嘉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被上訴人馮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既因消費借貸取得該本票,伊得以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原判決有適用票據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 羅柏熏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羅柏熏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與羅柏熏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原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20年上字第7089號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又原判決8頁第25列及9頁第18列之「上訴人與羅柏熏」,應為「被上訴人與羅柏熏」之誤寫,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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