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 王添旺 輔助人 王嘉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被上訴人 馮瑜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台幣279萬1,447元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年司票字第865號裁定准許對伊及訴外人 羅柏熏 為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聲請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22662號對伊為強制執行。惟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伊於民國93年間腦中風,104年3月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輔助宣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伊已因失智而無行為能力,所為簽發本票之行為無效。詎被上訴人竟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故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等情,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羅柏熏確有向伊借款300萬元,除共同出具借據外,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當時並無失智病症,系爭本票應屬有效。又上開300萬元借款,伊除為上訴人向第一銀行清償41萬6,105元借款本息外,於扣除規費及預扣利息後,已將餘額224萬822元匯入羅柏熏帳戶以為交付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王添旺」之簽名,並非伊之字跡,換言之,並非伊親自所為之簽名,且伊亦未授權他人代簽。又發票人欄「王添旺」之印文,並非蓋用伊之印章,而係他人偽造伊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伊並非無法書寫姓名,發票人欄既非由伊親自簽名,可見印章出於偽造最為可能。依此,系爭本票既未經伊簽名或蓋章,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其次,伊亦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或羅柏熏負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退而言之,縱認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羅柏熏或伊之借款債務,則除被上訴人所代償第一銀行之借款本息41萬6,105元外,伊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其他借款,預扣利息20萬7,000元部分,尤不能認為已交付借款。至於介紹費及各項費用是否應由羅柏熏或伊負擔,亦有疑問,被上訴人倘不能證明應由羅柏熏或伊負擔,該部分費用之支出即不能認為已交付借款。再者,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與未聲請強制執行同,則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完成,伊又已為時效抗辯,則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債權不復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其餘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此觀上訴人同時簽寫借據,並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即可明白,該印章上訴人曾用以申請貸款,其為真正尤無疑問。上訴人與羅柏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上訴人或羅柏熏向伊借款300萬元所負之債務,該筆借款已用於代償上訴人所欠第一銀行之債務41萬6,105元,並匯款224萬822元至羅柏熏之帳戶,其他部分則用以支付介紹費等各項費用共13萬4,520元,暨預扣3個月利息20萬7,000元。關於預扣利息部分不能算入借款數額,伊無意見,短少之1,553元未交付,伊亦無意見,惟介紹費等各項費用共13萬4,520元應由借款人方面負擔,不應扣除。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明顯違背法令,本應自行廢棄,並繼續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尚未完成,即使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並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僅請求權歸於消滅而已,債權仍未消滅,不得因此即謂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102年1月17日,票面金額為300萬元,發票人為羅柏熏及「王添旺」。
㈡、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鄉○○段○○○○○號)、同段193地號(重測○○○鄉○○段1018地號)二筆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於102年1月17日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 蔡進忠 ,蔡進忠又於103年9月30日將該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此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
1號判決確認上開土地於102年1月17日設定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抵押權登記塗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自其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匯款
224萬822元至羅柏熏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帳戶。
㈣、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及3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門診診斷,疑有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於103年10月27日診斷為失智症。
㈤、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104年3月23日確定。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年司票字第865號裁定准許對上訴人及羅柏熏為強制執行,並於105年5月16日以該裁定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2
662號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㈦、上訴人於103年3月19日向長治鄉農會辦理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上「王添旺」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偽造?㈡倘系爭本票上「王添旺」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已失智而無行為能力?㈢上訴人及羅柏熏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借貸金額為若干?㈣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上「王添旺」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偽造?⒈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非伊親自簽名,亦未授權他人代簽,
且其上之印文係他人偽造印章所蓋,依此,系爭本票既未經伊簽名或蓋章,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經查,經本院就系爭本票上「王添旺」之簽名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屏東縣長治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屏東地檢署訊問筆錄原本中之上訴人親筆簽名交互比對,其中系爭本票上「添」字,其三點水之部首,係以連貫式筆順繕寫,其小加一點部分,亦係以連貫之形式繕寫,且右側二點形狀呈「s」型,與上訴人親筆簽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106年度簡上第41號(下稱簡上卷)卷第390頁】、切結書(見簡上卷391頁)、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簡上卷399頁)、屏東縣長治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見簡上卷402頁)之「添」字書寫方式相同,則上訴人抗辯簽名非真正,已非無疑。又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屏東縣長治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原本上之印文,除以肉眼辨識應為相同印文外,經本院當庭以電子卷證操作本票上之印文與農會貸款印文,將兩者拍照重疊,呈現相符,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42頁)。
參以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經過情形?)……所以我(即上訴人)才將土地拿出來抵押,讓他(即羅柏熏)去借錢,羅柏熏不曾叫我將土地拿出來,我有去了解,他確實有在作能源的研發……」、「(所以第一銀行辦塗銷之事及將土地抵押向民間借款300萬元,你是否事前都同意?)我都有同意,我也有參與,我都有配合去簽名。此事與羅柏熏無關,是我主動要幫忙他的。我相信只要他研發有作起來,他會還。」、「(當時為何要向民間借款,而不向銀行?)當時好像有些東西卡住,所以無法向銀行借,但向民間借款的事我是同意的。我是根本不想提出告訴」等語【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27號卷(下稱他字327卷)第21至23頁】。且證人 張瑩婕 即地政士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場證稱:上訴人與羅柏熏共同借款,上訴人出資給羅柏熏去研發太陽能,其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予羅柏熏生意週轉,上訴人曾表示太陽能產業不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9頁),則上訴人除提供印鑑證明外,並將該印鑑章交由地政士 張瑩捷 辦理土地設定抵押登記等事宜,堪以認定。是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確係上訴人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文既屬真正,而系爭本票上「王添旺」之簽名與上訴人於上開資料上簽名亦大致相符,有如上述,則系爭本票上「王添旺」之簽名應為上訴人所親簽無訛。從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既均為真正,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抗辯:其未簽發系爭本票,毋庸負發票人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㈡、倘系爭本票上「王添旺」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已失智而無行為能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失智而無行為能力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該裁定內容固記載:「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即上訴人)於數年前即被發現有失智症狀,於93年發生第一次腦中風,約一個月後又發生第二次腦中風,隨後經緊急住院治療,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辭彙,說話速度尚可,但計算能力不佳,現實判斷能力欠佳,目前沒有聽幻覺也沒有視幻覺,會談中幾度嗜睡,會談空檔也進入睡眠狀態,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認知功能明顯受損,行為退化」等語,惟該裁定係審酌10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年1月20日屏安醫字第(104)32號函附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用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4年間確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尚難據此推論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失智而無行為能力。又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3年3月19日尚能向長治鄉農會辦理農業發展基金辦理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偵訊時,既能清楚瞭解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問題並為切題之回答,亦能描述當初之情形(見他字327卷第21、22頁),上訴人抗辯:伊於102年1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因失智而無行為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辯稱: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因失智而無行為能力,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及羅柏熏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借貸金額為若干?⒈經查,證人張瑩婕於刑案偵查中證稱:「這個案子是其幫他
們(即蔡進忠、被上訴人)找一位開鐵工廠的簡姓老闆幫他們出資的。蔡進忠是鐵工廠的員工,而馮瑜是簡老板的朋友,蔡進忠只是土地設定抵押給他,而借款300萬的部分,蔡進忠、馮瑜及蔡進忠的老板都有出資,至於為何利息要匯入馮瑜的帳戶,是鐵工廠老闆要求的,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於另案證述:抵押借款,從頭到尾都是伊經手,102年元月份,有一個韓主任,跟羅柏熏有認識,伊與被上訴人、羅柏熏、韓主任4人到同洋貿易有限公司聊天,伊說羅柏熏要借一筆錢,問被上訴人有沒有興趣,而且羅柏熏可以提供土地作擔保,且為第一順位,被上訴人說好,可以跟同洋的同事蔡進忠可以一起湊錢借給羅柏熏。後來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就約在抵押權設定前,由同洋公司的會計傳蔡進忠的身分證影本,印章是等伊抵押權設定寫好後再拿去同洋公司蓋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1號(下稱291號)卷一第134頁反面】。羅柏熏在另案到場陳述:「當初借錢是被上訴人出面,至於被上訴人與蔡進忠間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抵押權設定是由張代書在辦,抵押權讓與的部分,代書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291號卷二第17頁反面)。由此可知,參與洽談並表示同意出借款項之人係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自其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匯款224萬822元至羅柏熏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帳戶,嗣後亦由被上訴人出名收取利息一節,堪認貸與款項之人係被上訴人。至於蔡進忠、簡姓老闆是否係被上訴人貸款金錢之來源,對此不生影響。被上訴人雖於另案中曾陳述:整個過程都不清楚,怎麼付款不清楚等語,且就張瑩婕將收取借款之數額、用於何處及其各數額為何,有前後不一之陳述之情形,然本件借貸均係由張瑩婕居中辦理,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僅須關心擔保設定是否完成與交付借貸金額予張瑩婕即可,其未必會關心上訴人與張瑩婕如何運用該筆款項,自難以被上訴人陳述其對於如何付款予上訴人不清楚或前後供述不一,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其次,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經過情形?)…
…所以我(即上訴人)才將土地拿出來抵押,讓他(即羅柏熏)去借錢,羅柏熏不曾叫我將土地拿出來,我有去了解,他確實有在作能源的研發……」、「(所以第一銀行辦塗銷之事及將土地抵押向民間借款300萬元,你是否事前都同意?)我都有同意,我也有參與,我都有配合去簽名。此事與羅柏熏無關,是我主動要幫忙他的。我相信只要他研發有作起來,他會還。」、「(當時為何要向民間借款,而不向銀行?)當時好像有些東西卡住,所以無法向銀行借,但向民間借款的事我是同意的。我是根本不想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字327卷第22、23頁)。又證人張瑩捷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塗銷及辦理貸款之事係受羅柏熏委託處理(見他字327號卷第23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借據係為了證明之用而事後補簽的,羅柏熏向被上訴人借300萬元,利息每月2分,
3個月內償還等語(見291號卷一第187頁背面)。足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羅柏熏之間,上訴人僅係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與羅柏熏間之借款債權債務。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 羅伯熏 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羅柏熏之借款債務,且上訴人與羅柏熏間又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⒊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縱認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羅柏熏或伊之借款債務,則除被上訴人所代償第一銀行之借款本息41萬6,105元外,伊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其他借款,預扣利息20萬7,000元部分,尤不能認為已交付借款。至於介紹費及各項費用是否應由羅柏熏或伊負擔,亦有疑問,被上訴人倘不能證明應由羅柏熏或伊負擔,該部分費用之支出即不能認為已交付借款等語。經查,上訴人與羅伯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與羅柏熏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就其預扣3個月利息20萬7,000元及短少之1,553元未交付部分,不能算入借款數額一節,表示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即應減為279萬1,4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證人張瑩婕於原審到場證稱:
「(如何交付300萬元?)41萬元多先清償,再扣除3個月的利息,介紹費百分之4為12萬元,我拿6萬元,另外6萬元是韓主任收走,他是介紹羅柏熏給我認識的,這也是包含在300萬元的借款裡面」、「(利息如何計算?)前三個月
2.3計息,每個月69000元的利息,我們先預扣三個月的利息207,000元,這也是包含在300萬元的借款。本件設定抵押權的代書費5000元、規費3680元,謄本80元,清償原告(即上訴人)一銀債務及塗銷抵押權是收2000元,規費3680元及謄本80元,都是我先給付,所以也是包含在300萬元的借款裡面。其他的金額就以匯款的方式給付給羅柏熏,……」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且張瑩婕確有辦理清償上訴人第一銀行之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設定抵押權及媒介羅柏熏與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予張瑩婕,由張瑩婕用以代償上訴人所欠第一銀行之債務41萬6,105元,並支付介紹費12萬元(韓主任、張瑩婕各6萬)、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費用5,000元、規費3,680元、申請謄本費用80元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費用2,000元、規費3,680元、申請謄本費用80元等各項費用共13萬4,520元之事實。上訴人雖抗辯:張瑩婕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其係至高雄銀行領260萬元,並於當日由其拿錢去給羅柏熏及上訴人,此與其在本件到場證述之內容不符,其證詞尚難採信云云,惟觀諸張瑩婕另案審理中證述之重點在於其為何將抵押權設定予蔡進忠一事,關於其交付借款予羅柏熏部分僅係附帶提及,用語甚短且不明確,就交付之細節亦無任何陳述,自難認張瑩婕之陳述前後不一致,退而言之,縱認張瑩婕之陳述前後不一致,惟其最初陳述「……我跟馮瑜於102年1月17日去高雄銀行領260萬元,並於當日由我拿錢去給羅柏熏」部分,亦與事實上係自被上訴人之帳戶匯款至羅柏熏帳戶內之事實不符,自難僅以其前後陳述不一致,即謂其嗣後之陳述亦不實在。其次,羅柏熏於被上訴人自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匯款224萬822元至其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帳戶後,迄今均無在刑案偵查或另案審理中表示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不足之情形,甚至於刑案偵查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1號案件審理中均陳稱其確有借款300萬元(見他字327號卷第22頁、本院291號卷二第71頁反面)。足見羅柏熏係同意由張瑩婕將借款先代償上訴人所欠第一銀行之債務及支出上開各項費用後,再將餘額匯入其帳戶。基此,上開代償及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應認係交付予羅柏熏之借款。依上,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279萬1,447元(計算式:416105+120000+5000+3680+80+3680+2000+80+000000
0=0000000)予羅柏熏,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即為279萬1,447元。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債務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本票債權在279萬1,447元範圍內存在,已如上述,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與未聲請強制執行同,則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完成,伊又已為時效抗辯,則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債權不復存在云云,惟縱認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並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說明,僅系爭本票債權變成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並非債權已不存在,則上訴人以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並已經其行使時效抗辯權為由,即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於超過279萬1,44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新臺幣)││├──┼───┼────┼──────┼───┼──────┼────┤│1│羅柏熏│TS564851│102年1月17日│未載│3,000,000元│免除作成│││王添旺│││││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