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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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勲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余政勲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對告訴人 黃桎泓 恫稱以:「 林北 如果沒有來給你放火」、「你給林北插標仔沒關係」、「副議長林北ㄟ郎啦」等語恐嚇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社會通念,應包括以一恐嚇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理性態度處理,持刀作勢攻擊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言語上之恐嚇,造成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從商、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 余政勳 於民國110年4月6日12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附1,因生意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往前衝刺,作勢攻擊黃桎泓,並以臺語向黃桎泓恫稱:林北如果沒有來給你放火,你給林北插標仔沒關係,副議長林北ㄟ郎啦等語,使黃桎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政勳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桎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許喬雅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錄音譯文、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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