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 周佳餘
盧映潔 盧奕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被告 花琪 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79年8月20日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嘉市地登字第014054號,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32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花琪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10月22日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以建一字第87236642號函撤銷登記,公司章程中無清算人之相關規定,被告公司迄今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公司董事為 陳安瀾 、陳清美、 林陳瓊英 等3人等情,有台北市政府110年5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9181300號函及所附登記資料、被告公司章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5月11日北院忠民科平字第1100009433號函等件附卷可參。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被告迄今尚與原告間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堪認仍有未了事務而未清算完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應由其全體董事擔任清算人。然被告公司董事中陳安瀾、林陳瓊英均已過世,有戶籍謄本可查,故應由現存董事陳清美擔任清算人而為被告之負責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等3人之被繼承人 盧景森 (98年2月10日亡)生前因經營電影錄影帶經銷及出租業務,於79年間與被告約定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7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以擔保經銷被告所發行電影錄影帶所生之貨款債務。嗣被告因經營不善停業,並於87年間遭台北市政府以87年10月22日建一字第87236642號函撤銷公司登記。盧景森自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起至被告經撤銷公司登記之日止,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亦無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基於繼承關係承受抵押人義務之原告3人,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於109年5月15日屆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確定,即恢復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其從屬性,且被告公司已解散或撤銷登記,其等間無繼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而被告未為任何答辯及證明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範圍內顯無現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可以認定,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可確定不再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被告迄今未予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礙於原告就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段地號平方公尺1嘉義市何庄段6104897.310000分199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