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財於民國108年9月1日12時2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芳林養身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養身館會計人員 鄧平 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其中SIM卡1張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鄧平 發覺上開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SIM卡1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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