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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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慶輪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慶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慶輪於民國108年5月至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火葬場附近工地,拾獲 王秋敏 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車牌0面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范慶輪駕駛懸掛前揭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上開車牌為遺失物,並扣得上開車牌
0面(均已發還),始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慶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秋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遺失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車牌0面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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