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林子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113年度士秩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子鈞(下稱抗告人)、 游宸昊 (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秩字第30號裁定確定)共同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9日22時4分許,持扣案之AK玩具槍1把(含BB彈2包、BB彈1罐、瓦斯鋼瓶1罐、填彈器1個,下稱本案槍枝)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257巷內試射,因該槍枝外觀、尺寸與真槍近似,倘非近距離觀察實難辨真偽,且持該槍枝射擊之地點為巷道間,為公眾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本案係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查獲,足見抗告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本案槍枝,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認抗告人與游宸昊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處以新臺幣8,000元之罰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為求學中之學生且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本案犯後已深感悔悟,請求減輕裁罰為8,000元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審於113年7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下稱大屯派出所)乙節,有本院士林簡易庭送達證書【113年度士秩字第30號卷(下稱士秩卷)第58頁】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自原審裁定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至113年7月1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裁定之抗告期間屆滿日應為113年7月20日(星期六),因當日為休息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22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自陳於113年7月30日收受原審裁定,且遲至同年8月2日始提本件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士秩卷第66頁)存卷可憑,顯已逾5日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士林普通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舒婷
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