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7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廖展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金盾汽車防護裝備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總則之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向其借款新臺幣300萬元,因相對人未能依約按月給付利息,已不能期待相對人依約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所載,清償期為民國112年7月18日,且未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約定。惟於本件聲請時,上開清償期尚未屆至,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將來之給付,不得向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