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5月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98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鈞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AK玩具槍壹把(含BB彈貳包、BB彈壹罐、瓦斯鋼瓶壹罐、填彈器壹個)均沒入之。
游宸昊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3月9日22時4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257巷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子鈞、游宸昊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類似真槍之AK玩具槍1把(含BB彈2包、BB彈1罐、瓦斯鋼瓶1罐、填彈器1個),於上開地點試射,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又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玩具槍(含BB彈2包、BB彈1罐、瓦斯鋼瓶1罐、填彈器1個)等物品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證物交接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照片所示,該等槍枝外觀、尺寸與真槍近似,倘非近距離觀察,實難辨真偽,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且被移送人持該槍枝射擊地點為巷道間,為公眾隨時得出入之場所,而本案係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查獲,足見被告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至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朝安全方向射擊,不會危害行人云云,然攜帶該等槍枝在外,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述,尚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自應分別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AK玩具槍1把(含BB彈2包、BB彈1罐、瓦斯鋼瓶1罐、填彈器1個)係被移送人林子鈞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於其違序行為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