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7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7508號聲請人 朱翊寧 相對人 柯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自提示日起計算利息乙節,但僅記載屆期提示等語,而未敘明提示日,致提示日不明。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而衡酌常理,聲請人至遲應於本件聲請日113年10月30日提示,故逕以本件聲請日113年10月30日為利息起算日,聲請人請求同年月29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尚無依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2750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13年4月3日200,000元113年6月3日113年10月30日CH00000002113年4月3日150,000元113年6月3日113年10月30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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