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純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純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8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2段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環山路2段135號前時,因見前方公車靠右駛入公車停靠區,欲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潘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被告汽車左後方,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與被告汽車之左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