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即乘客 徐麗珠 於警詢時之證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另依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 陳建雄 製作之交通肇事案件自首情形調查表所載,雖被告於警員至醫院製作筆錄時當場承認肇事,然本件警員在詢問被告之前,即於前一日先已詢問證人徐麗珠, 徐女 並告知警員係被告騎機車肇事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顯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未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飲酒不知節制致釀成本件不幸之死亡事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為其女兒,所受創傷甚鉅,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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