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九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貳支、鋁箔包飲料空罐壹個及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上述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在屏東市○○街○○號友人甲○○住處,以其所有之塑膠吸管二支、鋁箔包飲料空罐一個及玻璃球管一支組成簡易吸食工具(起訴書誤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詳述於後),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點燃打火機燒烤安非他命使之產生煙氣,透過塑膠吸管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經過甲○○同意搜索上址房屋時,當場搜得乙○○持有安非他命毛重○.三公克及上述簡易吸食工具一組,並採集乙○○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一八三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再扣案之白色晶體(毛重○.三公克)經警方以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可佐,此分別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塑膠吸管二支、鋁箔包飲料空罐一個及玻璃球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再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於八十九年間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上述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二次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僅施用毒品一次、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在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二支、鋁箔包飲料空罐一個及玻璃球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燒烤安非他命所用之打火機一個,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持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等語。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之器具者,均不符該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係由塑膠吸管、鋁箔包飲料空罐及玻璃球管所組成,該鋁箔包飲料空罐本為裝置飲料所用,塑膠吸管及玻璃球管則為日常生活用品,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是依上述說明,被告併湊組成之簡易吸食工具,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要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