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 潘勝忠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裁決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駕裁八一─D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固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之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通知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至臺東監理站聽候裁決,因異議人未依期日到案,而由該監理站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惟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三日均在臺東,若謂其一日之間往返蘆竹與臺東之間,實與常情不符,而且其亦未曾接獲舉發通知單,故不知有所謂停車未繳費之情事,該舉發通知單未為合法之送達,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通知單,若行為人於十五日內繳納罰鍰,祇須繳交法定之最低額,逾期則由主管機關逕處以法定最高額之罰鍰,因該舉發通知單事實上發生裁罰效果及執行力,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參照),亦不因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規定其訴訟救濟依普通訴訟程序為之而有所不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又書面之行政處分應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時起發生效力。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行為時間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成立,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填單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然該違規通知單迄於九十三年二月底前,尚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三日覆函二件及違規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足徵異議人並未於三個月(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之舉發時效內完成舉發行為,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原處分機關未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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