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三號),提起上訴及移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晚間十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屏東客連站旁,以自有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之RJM─七六0號機車一台,得手後並將車牌丟棄騎乘,嗣其借予不知情之李秀香騎用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鑰匙一支;復於同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前揭鎮鎮海宮前,見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在高雄縣○○鄉○○村○路)十五巷十九號前失竊),遭不詳姓名之人停放該處未拔鑰匙且無人看管之際,亦趁機竊取該車得手,然於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甲○○騎乘該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南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保領結二紙及扣得之鑰匙一支在案可資佐証,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併辦部分提起公訴,然其與已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五日竊盜犯行,與原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上訴人據此上訴,為有理由,合應撤銷原判決。茲審酌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及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得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除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