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林肇明 律師被告己○○住
戊○○住丁○○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庚○○住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五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向訴外人即被告己○○、戊○○、丁○○之母、被告丙○○○之婆婆 張秋香 訂定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登記於訴外人陳萬得即張秋香之亡夫名下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屏東縣○○鎮○○○段下大平頂小段二三四之一地號,當時地目編訂為「畑」,面積七三九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原告並無自耕能力,無法辦理過戶,嗣張秋香於六十八年間死亡,被告己○○、戊○○、丁○○、丙○○○先後於八十一年、八十九年間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以書面承認系爭買賣契約,願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義務,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等語。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大平頂小段二三四之一地號,面積七三九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己○○、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己○○原辯稱:張秋香是伊母親,經過那麼多年,伊等並不知道母親有無與原告訂約云云(詳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筆錄),嗣又改稱:系爭土地為上一代的買賣,沒有經過任何書面手續,而且已經經過四十幾年,且辦理繼承移轉登記也有很久,至於買賣契約書真假也不清楚,伊在二十五、六歲的時候出外,但知道伊母親有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賣給原告,惟當時尚未辦理過戶等語(詳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筆錄),被告丁○○則以:伊母親過世二十幾年了,這段時間原告並未找伊等談,為何到現在才提起告訴。二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戊○○、丙○○○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為證,堪信為實。
五、惟按,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給付之訴原告係主張請求權發生之人,應就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復已明定。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上開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若買受人無自耕能力,雖買賣契約載有「由買受人指定產權登記權利人」之約定,但並未具體約定由買受人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探求契約之真意,並不以買受人須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登記名義人為限,其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其編訂地目為「畑」,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係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農地,依前開說明,以該地為標的之買賣契約即應以買受人有自耕能力,或經買賣雙方當事人於立約時具體指明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其特別生效要件,並由原告先證明該要件之存在,然本件原告於右揭時間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具有自耕能力,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筆錄),卷附系爭契約書復無任何關於指定登記予第三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買賣契約自應認為自始無效。
六、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曾以書面表明履行前開買賣契約之意願,依民法規定買賣之法律關係,應負擔對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二九頁書狀),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就上開被告等單方書立字據之性質,既主張係渠等就系爭買賣契約表示「承認」之準法律行為(詳本院卷第一八八頁筆錄),原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尚非另以意思表示為贈與或其他法律行為而產生對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復不能使原已無效之前開買賣契約溯及生效,是其主張被告依該字據應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張秋香訂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屬無效,被告等復不因承認該無效契約而負給付之義務,則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