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
上訴人甲○○
已死亡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其以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之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具狀提起上訴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死亡,有台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中縣梧戶字第0九三0000三五九號函檢送本院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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