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已詳述其理由。又以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其原患有僵直性背椎炎,自受羈押十五個月以來,因未接受治療,只服止痛藥結果,非惟病症持續惡化,且會造成腎臟敗壞,為此請求保外就醫云云。因據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骨骼掃描,證實罹有兩側蕙腸關節炎即「僵直性脊椎炎」後,至今並無接受治療記錄,難認已達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因認本案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除執陳詞外,另以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診斷有僵直性脊椎炎後,即回南部接受治療,並非未曾治療,若抗告人確已痊癒,何需每日服用止痛藥,長達年餘等語據為抗告。本院查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抗告人並未達到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並以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予以羈押必要之理由。至抗告人於聲請時所為主張及於抗告本院所提出之病情陳述,乃屬事實問題,原裁定本其職權之行使,既認原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徒執己見,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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