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私自產製釀酒並販賣,竟仍基於產製私酒及販賣私酒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二三之十五號之住處,以鍋爐、快速爐、過濾器、濾水器等器具大量蒸餾產製米酒及水果酒等私酒,並將上開私酒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時許,經屏東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會同員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私酒及產製上開私酒之原料及器具等物。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私自釀製酒類之事實,惟否認有販售私酒予不特定人之行為,辯稱「米酒與水果酒都是我自己要喝的,我家有在拜濟公師父,需要大量的米酒,所以自己釀製,沒有拿到外面販賣」等語。經查,被告如何在上開住所販售私釀酒類之事實,業據證人A1(依據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十八條規定,檢舉人之姓名年籍應予保密,故其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卷內資料袋)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據其證稱「我朋友告訴我可隨叫隨送酒來,我大約是在九十二年九、十月份間去南州那裡買過米酒,是與友人一同前去,當時我坐在車上,有看見被告賣米酒給我朋友的過程,當時我把車子停在對街,是友人下車購買」等語,並提出購酒聯絡電話「0000000」,上開電話號碼經本院發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申請人及裝機地址,申請人確為被告甲○,裝機地址亦為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二三之十五號之住所,是被告甲○有販售其私釀之酒類予證人A1及其他不特定人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私酒及產製上開私酒之原料及器具,及現場照片六張、屏東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其多次產製私酒及販賣私酒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產製私酒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為查獲之私酒、產製私酒之原料及器具,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