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九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實字第二四六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六B○一二四九D;附帶息票第六期至第十期),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實字第二四六二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元或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依上開裁定業已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一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六B○一二四九D;附帶息票第六期至第十期)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查證無訛。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核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實字第二四六二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所供之擔保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