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3行至第7行更正為「‧‧‧‧,於民國98年3月27日某時,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上某處之「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自己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交付予自稱「張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於翌(28)日,「張經理」復以電話詢問甲○○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證據部分增載:被告甲○○之自白(見本院卷98年10月14日調查程序筆錄)。應適用之法條增補:被告幫助正犯為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被害,顯見被告乃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詐欺取財犯罪之困難,因而導致被害人等承受財產上損失共計新臺幣10萬元,且迄今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固前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云云,惟經本院調查後,被告業已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他人使用,藉以謀得代為申辦貸款,依此斟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