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駕駛營業用小貨車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月7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迨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化成路口,欲右轉化成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須依規定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適處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右轉彎,致使同向由告訴人乙○所騎乘,後方搭載 劉玉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鎖骨骨折併擦撞傷等傷害,另劉玉惠則受有上、下肢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劉玉惠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