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前往其友乙○○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三六之四號住處,在客廳與乙○○洽談工作事宜,期間乙○○離開座位如廁之際,丙○○見乙○○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以乙○○名義租用之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放置在客廳桌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前揭以乙○○名義租用之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SIM卡一張),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二分十五秒起至同年月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六分四十四秒止,在不詳處所,接續盜用前揭所竊得行動電話(內含前揭以乙○○名義租用之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SIM卡一張),以無線電磁方式,向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行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訊號,並隱瞞其非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合法使用人之事實,要求提供通話服務,致使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乙○○使用而予以接收,並提供行動電話通話服務,進而盜用該電信設備通信,藉此詐得免繳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千三百十七點三一元。嗣經乙○○發覺上情,報警處理。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三)並有通話明細、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後,進而有使用盜打之行為,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同時觸犯本罪。然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以被害人乙○○名義租用之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核被告所為關於盜用前揭所竊得行動電話(內含前揭以被害人乙○○名義租用之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SIM卡一張),以無線電磁方式,而盜用該電信設備通信,藉此詐得免繳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再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附予敘明。
(三)查被告基於同一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目的,於上開期間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其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又被告所犯前開普通竊盜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量、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成立民事調解(參本院卷附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九年埔鎮刑調字弟五五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此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電信法第六十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其所竊得前揭被害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自無適用上開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逕就原屬被害人乙○○合法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及SIM卡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一、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