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雙向禁止超車標線,且設有車道分向限制線不得超車,依當時情形雖處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上開分向標線,欲超越其前方對向車道由 葉敬一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甲○○騎乘於該貨車後方,並已完成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遭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方車頭撞擊,致丙○○、甲○○均人車倒地,丙○○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及頭部外傷、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