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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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67號聲請人百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良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百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以經營各種工農業用機械及零件安裝銷售;五金、印刷、建築材料、紡織成衣、染料、體育用品、漁業用具之販賣;電子零件、塑膠、橡膠、放射性化學原料(非管制品)、寶石、日用百貨、手工藝品、食品、罐頭、青果、蔬菜、花卉之買賣等為業,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本可據。因聲請人於民國98年8月18日遭主管機關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81400號廢止登記,爰依公司法第24條、第315條進行清算,並選任陳良雄為清算人,嗣經清算人檢查財產後發現,聲請人之財產已不足以抵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及破產法第62條規定,列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及債權人清冊,具狀聲請准予裁定宣告債務人即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茍其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優先債權等,無法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固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8年4月13日北院隆民知98年度審司字第324號函、聲請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為據。然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324號聲請人陳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件卷宗,按卷內之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陳報之聲請人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11,380,625元(滯納利息另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陳報聲請人滯欠2,342,732元之地方稅稅額,台中市地方稅務局陳報聲請人滯欠地方稅15,935元,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陳報聲請人滯欠稅款、罰鍰及滯納金合計為523,977元之情,有各該稅捐稽徵機關之函文在卷可據,而上開主管機關所陳報之稅款,依據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均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之權;而檢視聲請人所提出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為1,409,
231元,固定資產為191,156元,均不足以清償上述滯納之稅款總額,又即使加計其他資產4,493,136元(該部分會計科目係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遞延所得稅資產,一般債權人無從據以受償),仍不足以清償上述滯欠之稅款,顯見聲請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上述優先債權,更不論將來破產後可能產生之費用,縱使為破產之宣告,並無法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本件無聲請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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