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60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三福街交岔路口,欲左轉三福街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於機車待轉區待轉,貿然自內側車道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板橋方向超速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見狀後煞車不及,車頭撞及乙○○所騎機車右側車身,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臉部、前額、手部、膝部外傷及左橈骨骨折等傷害,被緊急送往臺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救治,嗣經處理員警到達上開醫院時,乙○○向員警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