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曾瓊瑤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審理中已由 嚴雋泰 變更為沈慶京,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2第142至145頁)。被上訴人聲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沈慶京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與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5月5日簽訂「南科高雄園
區銜接中山高速公路聯絡道工程(第一標)」及「南科高雄園區銜接中山高速公路聯絡道工程(第二標)」契約書(下稱系爭二工程合約),詎料上訴人將系爭二工程已計價之詳細價目表第壹十-02項「施工中路權外魚池影響補償費」(嗣經兩造合意變更為「施工便道外魚塭範圍內土地使用費」,下稱系爭補償費),任意扣回。伊就上揭扣款雖曾發函上訴人表示異議,惟上訴人仍依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之建議,予以扣款。伊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二工程補償費之結算金額:第一標新台幣(下同)8,353,399元、第二標5,744,821元,合計14,098,200元。上訴人因所謂系爭二工程合約之系爭補償費之編列疑慮,而將上開二系爭補償費扣款,於法無據,是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14,098,220元之扣款。
㈡按系爭二工程合約第21條「工程驗收」約定如下:「工程竣
工,廠商應於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甲方。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甲方審核。甲方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甲方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事實上,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第一標工程扣款金額8,353,399元及第二標工程扣款金額5,744,821元(均「施工便道外魚塭土地使用費」項目部分),乃係上訴人載明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備註欄上,且就工程項目相關費用之計算,上訴人又將其列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附表八「施工中路權外魚池影響補償費相關費用計算說明」,此既均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一部分,當然表示該「施工便道外魚塭土地使用費」之相關費用,業經驗收。況就其中系爭第一標工程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估驗資料「總工程租地及影響面積合計」欄之記載,其中「租地面積」及「魚塭影響面積」之數量分別為「8218.99」、「61000.05」,此對照該工程95年9月21日第14期估驗單工作項目第壹十-01項「施工中租地面積費用」、第壹十-02項「施工中路權外魚池影響補償費」之「至本期累計完成數量」,亦為「8218.99」、「61000.05」;而就系爭第二標工程部分,依監造單位審核並用印之「結算數量計算書」,其上載明「施工中租地面積費用」、「施工中路權外魚池影響補償費」之工程結算數量為「10100.00」、「43149.85」,此對照該工程95年3月25日第8期估驗單工作項目第壹十-01項「施工中租地面積費用」、第壹十-02項「施工中路權外魚池影響補償費」之「至本期累計完成數量」,亦為「10100.00」、「43150.00」。則系爭二工程既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經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上開經上訴人所計算而載列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8,353,399元(第一標)、5,744,821元(第二標)工程款。上訴人雖有函文謂「撥付尚有疑慮待釐清」,而於第41期估驗款及第35期估驗款中先予扣回,並非有據。被上訴人並請求其中8,353,399元(第一標)自驗收合格97年10月2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744,821元(第二標)自驗收合格97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本於系爭二工程合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98,220元,及其中8,353,399元,自97年10月22日起,其中5,744,821元,自97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9萬8,220元,及其中567萬3,005元,自97年10月22日起,其中396萬9,008元,自97年9月24日起,其中445萬5,415元,自99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按兩造簽定之「施工便道外漁塭範圍內土地使用費協定書」
施工規範第01000章2.04節第E項內相關名稱已修改為:「E.工程用地承商為工程施工、開挖、設立施工設備、施工便道等所需使用之私地,由承包商提出用地及影響漁塭土地使用計畫後,經業主同意後向土地所有人租用或提供漁池土地使用費。租地所需費用已編列於合約『施工中租地費』項目內,施工期間路權外受影響漁塭之土地使用已編列於合約『施工便道外漁塭範圍內土地使用費』項目內;該二項費用按合約單價依實作數量給付。」。復按系爭二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付款時間點及審核程序:一、估驗計價部分:㈠乙方應於申請估驗計價時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及相關佐證資料,送請監造單位轉請甲方核付。」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欲請領「施工便道外漁塭範圍內土地使用費」,應提出用地及影響漁塭土地使用計畫,經上訴人同意後,依合約約定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及相關佐證資料,俾上訴人依合約詳細價目表約定之單價及實作數量後,計算應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於系爭二工程「施工便道外漁塭土地使用費」申請估驗時,全未檢附佐證資料,以致上訴人就施工便道外漁塭範圍內影響面積為多少?被上訴人給付予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費之數額為多少?均無法核實確定。
㈡查上訴人固曾按被上訴人主張數量計付「施工中路權外漁池
影響補償費」之估驗款,惟嗣後發現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相關估驗佐證資料前,上訴人自得先行扣回已給付之估驗款。被上訴人就系爭二工程「壹十-02施工便道外漁塭範圍內土地使用費」部分申請估驗計價時,因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而無請求之權利,上訴人固曾按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計給估驗款,惟嗣後發現被上訴人於估驗時未檢具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數量之相關佐證資料時,自可通知被上訴人補提,並於被上訴人未補提相關佐證資料前,先行扣回已支付之該部分估驗款。
㈢又系爭二工程之「施工便道外漁塭範圍內土地使用費」,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⒈對於系爭二工程之「施工中租地面積費用」,雙方已無爭議
,然由系爭工程第二標之「壹十-02施工中路權外漁池影響補償費」工作項目部分記載「「工程結算數量:0.00」即可證明「施工中路權外漁池影響補償費」,確實未經結算。
⒉又被上訴人編製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就系爭二工程之
「施工中路權外漁池影響補償費」工程項目並無記載結算金額,足見被上訴人提送上訴人審核之驗收工程項目即不包括「施工中路權外漁池影響補償費」,系爭二工程之「施工中路權外漁池影響補償費」,確實未經辦理驗收,自非系爭二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證明業經驗收結算之工程項目。
㈣再,系爭工程第一、二標之「工程竣工結算總表」備註欄第
2點均載明:「因壹十-02尚有計價爭議之疑慮,並依業主同意先予扣回在案,待釐清後依契約規定辦理。故本次結算金額不含壹十-02施工中路權外漁池影響補償費5,673,005元整及相關金額,共計金額619,010元及該項物調2,061,384元整,合計8,353,399元整」、「因壹十-02尚有計價爭議之疑慮,並經業主同意扣回在案,待釐清契約規定辦理。故本次結算金額不含壹十-02施工權外漁池影響補償費3,969,800元整及相關金額(如工程品質管制費、承包商利潤、加值型營業稅等)計金額433,165元及該項物價調整金額1,341,856元整,合計5,744,821元整」等語,明確將系爭二工程中,被上訴人所提報「壹十-02施工中路權外漁池影響補償費」之金額,排除於工程結算金額外,益證被上訴人所提報之系爭二工程之「施工中路權外漁池影響補償費」部份,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系爭二工程之「施工便道外漁塭範圍內土地使用費」之相關估驗佐證資料前,上訴人自得先行扣回已付之估驗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於94年5月5日簽訂系爭二工程合約。
㈡兩造對於系爭二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備註欄所載「
本工程之第壹十一02項『施工中路權外魚池影響補償費』編列疑慮尚未釐清」,業經兩造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申請調解,及簽定協議書將契約內容中「施工中路權外漁池影響補償費」變更為「施工中便道外漁塭範圍內土地使用費」後,釐清在案。
㈢系爭二工程第壹十-02項「施工中路權外魚池影響補償費」5
,673,005元(第一標)、3,969,800元(第二標),早經上訴人分別於95年9月21日第14期估驗計價及於95年3月25日第8期估驗計價,而給付工程款。其後上訴人分別於第41期估驗款及第35期估驗款中,以因撥付尚有疑慮待釐清而先予扣回上開工程款。
㈣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第一標工程扣款金額8,353,399元,乃係
上揭第14期估驗計價之第壹十-02項「施工中路權外魚池影響補償費」5,673,005元及相關金額(如工程品質管制費、承包商利潤、加值型營業稅計619,010元及該項物價調整金額2,061,384元之總和(8,353,399=5,673,005+619,010+2,061,384),此一金額並載明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竣工結算總表」之備註欄,並列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附表八。
㈤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第二標工程扣款金額5,744,821元,乃係
上揭第8期估驗計價之第壹十-02項「施工中路權外魚池影響補償費」3,969,800元及相關金額(如工程品質管制費、承包商利潤、加值型營業稅計433,165元及該項物價調整金額1,341,856元之總和(5,744,821=3,969,800+433,165+1,341,856),此一金額並載明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竣工結算總表」之備註欄,並列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附表八。
㈥系爭二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竣工結算總表」之
備註欄均載明系爭二工程壹十-02施工中路權外漁池影響補償費,待釐清後依契約規定辦理(見本院卷1第41頁背面)。
四、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伊遭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十-02施
工中路權外漁池影響補償費(嗣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後稱「施工便道外漁塭範圍內土地使用費」),撥付(款項)尚有疑慮待釐清為由,自第41期估驗計價款中扣回之第一標第14期估驗款5,673,005元、自第35期估驗計價款中扣回第二標第8期估驗款3,969,800元(以上金額均未含工程品質管制費、承包商利潤、加值型營業稅)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97年8月27日南營字第0970020825號函、97年8月12日南營字第0970019474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6-71頁)。又上開二筆扣款各加計工程品質管制費、承包商利潤、加值型營業稅、物價調整款,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總工程款分別為8,353,399元(即第一標之5,673,005元+工程品質管制費、承包商利潤、加值型營業稅619,010+物價調整款2,061,384=8,353,399)、5,744,821元(即第二標之3,969,800元+工程品質管制費、承包商利潤、加值型營業稅433,165+物價調整款1,341,856=5,744,821),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結算證明書、工程竣工結算總表各二紙(見原審卷第27、28頁正反面)及施工中路權外漁池影響補償費相關費用計算說明二紙(見原審卷第72、73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二工程合約,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
前開遭扣回已給付之第一標估驗款5,373,005元、第二標估驗款3,969,800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兩造簽定之「施工便道外漁塭範圍內土地使用費協議書」
施工規範第01000章2.04節第E項內文相關名稱已修改為:「
E.工程用地承包商為工程施工、開挖、設立施工設備、施工便道等所需使用之私地,由承包商提出用地及影響漁塭土地使用計畫後,經業主同意後向土地所有人租用或提供漁池土地使用費。租地所需費用已編列於合約『施工中租地費』項目內,施工期間路權外受影響漁塭之土地使用已編列於合約『施工便道外漁塭範圍內土地使用費』項目內;該二項費用按合約單價依實作數量給付。」(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
⒉復按系爭二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付款時間點及審核程序
:估驗計價部分:㈠乙方(被上訴人)應於申請估驗計價時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及相關佐證資料,送請監造單位轉請甲方(上訴人)核付。」(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1第59、69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欲請領「施工便道外漁塭範圍內土地使用費」,應提出用地及影響漁塭土地使用計畫,經上訴人同意後,依合約約定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及相關佐證資料,送請監造單位轉請上訴人依合約詳細價目表約定之單價及實作數量後計算應給付之金額。查被上訴人請領之第一標第14期估驗計價之第壹十-02項「施工中路權外魚池影響補償費」5,673,005元,早經被上訴人提出工程估驗單、總表等相關佐證資料後,經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估驗計價」約定,於95年9月21日第14期「估驗計價」,該期估驗計價款,亦經上訴人以95年11月20日南營字第0950026671號函,通知付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出具發票與上訴人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標工程第14期工程估驗單節本、上訴人95年11月20日南營字第0950026671號函及被上訴人發票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至65、108頁正、反面)。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第二標第8期估驗計價之第壹十-02項「施工中路權(按即便道)外魚池影響補償費」3,969,800元,亦早經被上訴人提出工程估驗單、總表等相關佐證資料後,經上訴人依系爭二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估驗計價」約定,於95年3月25日第8期「估驗計價」,再經上訴人以95年4月12日南營字第0950008174號函,通知付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出具發票與上訴人在案,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二標工程第8期工程估驗單節本、上訴人99年4月12日函及發票各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64、65、109頁正、反面)。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亦堪信實。
⒊雖上訴人抗辯稱:伊發現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相關估驗佐證
資料,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地主之協議書僅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合約之詳細價目表項目「壹十-01施工中租地面積費用」之佐證資料,至於「壹十-02施工便道外漁塭範圍內土地使用費部分」部分,包括施工便道外漁塭範圍影響面積為何?給付施工便道外漁塭範圍內土地使用費為何?全無佐證資料,上訴人自得先行扣回已給付之估驗款云云,然查:
⑴按兩造對於工程之估驗計價僅於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
1款稱「提出…相關佐證資料,送請監造單位轉請甲方(上訴人)核付。」然對於佐證資料應如何提出之細節並未約定,此有系爭二工程合約在卷足憑。
⑵次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合約之詳細價目表(合約)項次
「壹十-02項施工便道外漁塭範圍內土地使用費」之計價估驗,已據提出各所有權人租地面積、漁塭影響面積明細表及被上訴人與土地所有人之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見原審卷第86-94頁)。再查,依上訴人所保留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第一標)與訴外人即地主 曾武賓 (部分)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88頁),訴外人曾武賓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中使用之土地包括高雄縣路○鄉○○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六筆土地,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各所有權人租地面積、漁塭影響面積明細表觀之(見原審卷第86頁),如地主曾武賓上開所有之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76.75平方公尺,並無出租予被上訴人,但其中有990.52平方公尺之漁塭受影響;其餘地主情形亦類似,土地各筆亦有租地面積、漁塭影響面積(合計)等情,並有系爭工程第一標施工便道外漁塭範圍內土地使用計算面積數量明細、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84、86至94頁)。故被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所定訂之前開協議書,不僅僅是租地契約,同時亦是「施工便道外漁塭範圍內土地使用」之同意書。就系爭工程第二標部分,被上訴人亦經由訴外人鉅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榮公司)與地主 陳明憲 等成立協議,以渠坐落高雄縣路○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供鉅榮公司使用,使用期限屆滿,鉅榮公司負責回復原狀等情,有系爭工程第二標施工中路權外魚池影響補償費計算數量明細一覽表、相關費用計算說明、被上訴人與鉅榮公司間之同意書、鉅榮公司與陳明憲間之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95至101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被上訴人全未提出「壹十-02施工便道外漁塭範圍內土地使用費」之佐證資料云云,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再抗辯稱:被上訴人給付施工便道外漁塭範圍內土地
使用費為何,全無佐證資料云云。然查,兩造就壹十-02之「施工便道外漁塭範圍內土地使用費」之補償數量為63,500平方公尺(第一標,每平方公尺93元)、43,150平方公尺(第二標,每平方公尺92元),此有系爭二工程合約之詳細價目表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45、46頁),依此補償費單價,乘以前述各土地所有權人漁塭被影響面積,實可計算出被上訴人給付之土地使用費為何(第一標為5,905,500元、第二標為3,969,800元);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提出該部分之資料云云,與事實不符。
⑷又查:上訴人確將前開第一標第14期估驗計價之第壹十-02
項「施工中路權外魚池影響補償費」5,673,005元,第二標第8期估驗計價之第壹十-02項「施工中路權外魚池影響補償費」3,969,800元自後期之工程款中扣回,並於97年8月12日以南營字第0970019474號函、97年8月27日以南營字第097002082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稱「另本工程契約項次壹十-02施工中路權外漁池影響補償費,依序計3,969,800元(第二標)、5,673,005元(第一標)撥付尚有疑慮待釐清,本局同意依世曦公司97年6月5日世曦水字第09700036357號函建議於本期估驗款先予扣回,待釐清後依契約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66-71頁),其中並有工程估驗單、估驗單附表、計算說明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2、73頁)。而前述所稱「撥付尚有疑慮待釐清」,乃係指上開「施工中路權外魚池影響補償費」編列於發包工程費,有所疑慮,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未提出佐證資料;嗣經兩造就上開補償費之編列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申請調解,該會成立0000000號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綜上所述,本案『施工中路權外漁池影響補償費』費用雖未明刊於經費估算編列手冊,惟經費估算編列手冊係供工程主辦機關概估計畫經費與上級機關審核時之參考,非屬標準設計作業規範,其疑義業經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依職權審酌,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亦於工程招標文件將其列為得標廠商應辦理事項,釐清其性質係屬政府採購之對價給付行為,並無違反相關法規,故機關給付申請人(即被上訴人)該項費用,應符公允;他造當事人不給付申請人依約履行之工作費用,難謂有據。
」,此有該調解成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0-32頁)。
故上訴人以補償費之編列有疑義而自行片面扣回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經補償費疑慮釐清後,上訴人又改口抗辯稱:係被上訴人未具備其他領款要件始扣回云云而不願給付,實與履行債務之誠實信用有違。
㈢上訴人又抗辯以被上訴人之系爭二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云云。
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一標、第二標工程均已驗收合格
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二紙在卷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28頁),依該驗收證明書內驗收意見欄之⒉記載「本項工程經辦理驗收,其結果為合格」,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
⒉雖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工程「壹十-02『施工中路權外漁池
影響補償費』」已被排除在前開驗收合格證明書之外,須待疑慮釐清後,按契約規定辦理云云。然查:
⑴依上開二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備註欄」分別記載:「
本工程之壹十-02『施工中路權外漁池影響補償費』編列疑慮尚未釐清,已於41期估驗款先予扣回在案(本局南營字第0970020825號函),待釐清後依契約規定辦理,故本次結算不含該項相關費用(含物價指數調整款)計8,353,399元。
」(第一標)、「本工程之壹十-02『施工中路權外漁池影響補償費』編列疑慮尚未釐清,已於35期估驗款先予扣回在案(本局南營字第0970019474號函),待釐清後依契約規定辦理,故本次結算不含該項相關費用(含物價指數調整款)計5,744,821元。」(第二標)等語。其依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將「結算」及「驗收」兩欄分開記載,顯係分別認定考量。而上開備註欄所記載:「…本次結算不含補償費相關費用」,而該記載之「疑慮」與工程之驗收無關,故該工程驗收證明書對之「壹十-02『施工中路權外漁池影響補償費』」應已完成驗收,僅是自結算中加以排除在外而已。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工程未完成驗收云云,尚屬無據。⑵又上開上訴人出具之驗收結算證明書上記載不予結算之理由
,業因公程會釐清其性質係屬政府採購之對價給付行為,並無違反相關法規等情,被上訴人就系爭壹十-02『施工中路權外漁池影響補償費』」之請求,已據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已如前述,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本件被上訴人應已備齊請款文件,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上訴人並無不給付竣工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理由。
㈣末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依兩造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甲方(上訴人)於乙方(被上訴人)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後,至遲應於5日內完成審核,再通知乙方開立請款單據,並於接到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第2項第2款約定:「驗收合格後甲方於5日內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為原則,並至遲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等語,有該系爭工程合約附卷足憑。被上訴人前揭遭扣回之第一標第14期估驗款5,673,005元,及第二標第8期估驗款3,969,800元,因早已在95年間完成估驗及請款手續,被上訴人請求分別自第一、二標驗收合格之翌日即97年10月22日、97年9月24日起請求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又其餘之竣工工程款4,455,415元(即第一標之【619,010+2,061,384】2,680,394+第二標之【433,165+1,341,856】1,775,021=4,455,415),被上訴人雖亦請求自驗收合格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已依約向上訴人提出此部分請款單據,自應以提起本件訴訟送達書狀日即99年5月25日(見原審司促卷第17頁),作為向上訴人提出請求之時,因上訴人未於5日內支付工程款,上訴人自99年5月31日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無不合,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抗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二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98,220元,其中5,673,005元自97年10月22日起,其中3,969,800元自97年9月24日起,其中4,455,415元自99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