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子珉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0年3月2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二路4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曹貴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疏未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貿然欲自左超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而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邊後照鏡遂撞及告訴人之右側肩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於復興二路北往南向車道上由東往西方向滑行,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瘀青、雙側膝蓋處挫傷、右手肘處挫傷、雙側下肢挫傷併腫脹瘀青、左手掌處疼痛、右鎖骨遠端處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