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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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笠萬(已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笠萬於民國100年4月17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岡山北路246號前,欲右轉至「北嶺加油站」加油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右轉。適有 許世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山北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傅笠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發生撞擊,致許世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嚴重挫傷併內踝骨折及皮膚缺損、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傅笠萬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101年1月17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同年4月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