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采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采瑄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近自強二路190巷巷口處時,適有 黃茂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陳采瑄此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之天候、光線、道路障礙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令陳采瑄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自黃茂美之左側欲超車時,因未與黃茂美所騎機車之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故當其駛至黃茂美身旁時,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遂擦撞黃茂美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黃茂美因而重心不穩,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當場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1年5月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