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嘉於民國100年2月22日9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十全一路口時,其原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會車時,應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另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高於40公里之時速擦過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右後視鏡,擦撞由 張秋女 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在前同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後視鏡,致張秋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四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1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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