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57號上訴人 蘇百祿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被上訴人王 立青 原名王.法定代理人 王明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69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TW─379號大貨車,沿嘉162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即162線公路12公里800公尺)處無號誌之交岔道路時,疏未注意併未減速慢行,適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該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欲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致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使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腦血腫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治療後,已造成語言認知及表達功能異常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目前無法言語,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飲食,經判定為全殘,而需他人全日看護。至上訴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則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因遭受上揭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下述之損害,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賠償,計有:
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金額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另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以高壓氧方式治療,而高壓氧治療有其必要性,再由被上訴人檢附之相關醫學報導,亦可證明高壓氧有一定效果,被上訴人所為高壓氧治療共計支出十一萬八千五百元,應屬醫療費用,二者合計為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
㈡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迄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即入學國立臺中啟聰學校)止,合計二十二個月需專人照護;惟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分別(98年12月18日、99年6月4日)函覆被上訴人病情有所恢復,故減縮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之期間需全日看護(共19月04日),每日以二千元計算,每月為六萬元;而自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至同年九月一日期間(共02月26日),每日一千元,每月三萬元,合計看護費用為一百三十二萬元。
㈢增加生活上支出:
被上訴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十二歲,依慈濟大林分院函覆(99年12月13日):「患者於99年07月15日最後一次於本科看診,當時左側肢體偏癱,無口語溝通能力,但因可自行進食、行走、轉位,故巴氏量表已超過聘請外傭之規定,但其日常生活仍須部份協助。」而被上訴人目前除睡覺以外,仍無法自行生活,需家人協助,諸如無法自行上廁所(無法穿脫褲子),須餵食及食物須經軟化處理,無法自行喝水等,目前病況至少須白日終生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一千元即每月三萬元計算,每年三十六萬元,而國人男性均壽命七十五歲,被上訴人尚有餘命六十一年,依 霍夫曼 計算式係數予以核計,此部分損害為九百九十三萬六千元(即27.60×360,000=9,936,000元),應屬合理。
㈣減少勞動能力收入:
被上訴人小學成績優異,有各項獎狀及成績單可證,成年後,以每月收入最少為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最低工資)計算,一年收入為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21萬元,迄六十五歲退休為止,共減少四十五年之收入,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此部分損害為四百九十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即214,560×23.23=4,904,228)。
㈤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因此傷害不僅身體受到極大痛苦,終生殘廢,且被上訴人成績優異,原有大好前程,因上訴人過失致需他人終生照顧,所受之痛苦無法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應屬適當。
三、依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金額合計為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九千零一十二元;又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雖領有學生平安保險、大林鎮公所十五萬元及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一百七十萬元,惟有關個人投保部分,尚與本件無關,又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一百七十萬元,依法得予扣減外,其餘保險理賠不應扣除。另上訴人已先給付二十萬元,此部分亦應扣除;則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六百五十五萬九千零十二元。據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六百五十五萬九千零十二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17,604元,及自98年0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部分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按嘉義基督教醫院於原審已以函(99年12月16日嘉基醫字第0991200132號)認高壓氧治療效果無法明確預估,是一項非屬絕對必要之治療方式,原審卻認高壓氧治療(費用為118,500元)非絕無必要,顯違採證法則,應予剔除。
二、關於看護費用部分:㈠依據被上訴人提出資料,其僅九十七年上學期於三和國小請
假五十七日,故需人二十四小時照顧之時間,僅從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結束,並扣除上開在加護中心之日數。又除上開日數外,原審認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迄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之期間需全日看護,金額計一百十六萬六千元,應大部分應予剔除;且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原審認每日白天需人照顧,金額總計八萬七千元,亦應予以剔除。
㈡依慈濟大林分院函(100年09月15日慈濟大林文字第1001647
號)所示,被上訴人住加護病房期間係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下午9時2分)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30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至同年月十日(02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日(02日),且依病歷記載在加護病房時無看護照護;故原審所認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僱用他人全日看顧部分之金額,應再扣除於加護病房之期間即三十四日,共六萬八千元。
㈢又同上慈濟大林分院函已回覆:「⑴於98年7月9日可不須人
扶即可自行走路;⑵98年09月24日可全由口進食,不須鼻胃管餵食。」又該院另函(99年12月13日)原審稱:「99年07月15日最後一次於本科看診,可自行進食、行走、轉位,故巴氏量表已超過聘請外傭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即可自行進食。
㈣嘉義縣大林鎮三和國小函(100年12月13日嘉大三國教字第1
000003980號)已覆稱:「被上訴人於98年9月01日即申請復學」,且如前所言,慈濟大林分院亦函(100年9月15日)覆稱: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可不需人扶即可自行走路。且被上訴人受傷後至三和國小復學,已可以掃地,並與其母親玩丟球遊戲,有證人 楊莉菊 為證。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已至臺中市啟聰學校上課,及於一○○年四月十七日可自行至「SEVEN-11」超商買東西,顯然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白天即不需專人全程照顧。
㈤臺中榮民總醫院函(99年10月25日)雖函示需依賴他人終生
全日照護,已與前所述不符;而原審認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迄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止需專人全天照顧,看護費用總計一百十六萬六千元,並無理由。因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即可自行行走,且於同年月一日已復學,故除應剔除三十四日加護病房之看護費用六萬八千元外,另自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後至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之全日看護費,亦應剔除。
三、關於增加生活支出部分: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已至臺灣啟聰學校上課,白天不需專人照顧,且被上訴人於一百年四月十七日有與弟弟、父親至大林過溪「SEVEN-11」超商買東西,可自行行走,不需專人照顧;故原審認自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被上訴人過世時(餘命以61年計算),白天皆需專人照顧之費用共計九百九十三萬六千元,皆應全部剔除。
四、關於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審認被上訴人成年後至滿六十五歲時皆喪失勞動能力,此部分損害四百九十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亦應予以剔除;因被上訴人依慈濟大林分院(99年12月13日)函示,可自行進食、行走、轉位,且被上訴人目前已在臺中啟聰學校就讀,另如光碟所示被上訴人可自行至便利超商購物及付錢,再則證人楊莉菊亦證稱看到被上訴人在玩電動玩具,怎謂被上訴人成年後會喪失全部工作能力?
五、本件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一百七十萬元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及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之二十萬元外,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部分應未達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很有誠意要再賠償其一百二十萬元,惟其不接受。
六、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行駛,應為肇事主因,故被上訴人至少要負百分之八十的過失責任;原審認其只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顯違比例原則。
七、另臺中啟聰學校對被上訴人就學情形所提出之說明書,其書載:「 王立青 走路速度緩慢及不穩,行動要有人協助指引。」與事實不符。又記載:「王立青聲障呈重度,無法理解其他人說話的失語患者。」亦不實在,因被上訴人還在慈濟大林醫院住院時,其母親要幫其換尿布時,叫一聲其名(立青),被上訴人即會將臀部抬高,以利其母換尿布,有證人為證。另記載:「需一對一個別餵食」,亦與事實不符,因慈濟大林醫院上開(100年9月15日)函文已覆稱:「於98年09月24日可全由口進食」,另函(99年12月13日)覆原審稱:
「99年7月15日最後一次於本科看診,可自行進食、行走、轉位,故巴氏量表已超過聘請外傭之規定。」故被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即可自行進食,怎可能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進入臺中市啟聰學校就讀後變成需一對一個別餵食?
八、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一百二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駕駛牌照號碼TW-379號大貨車,沿嘉一六二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嘉義縣○○鎮○○里○○○○○路無號誌之交岔道路處(12.8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當地速限50公里),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嘉一六二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欲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亦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腦血腫等傷害,並造成語言認知及表達功能異常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
二、上訴人所涉犯之刑事犯罪部分,案經被上訴人之父王明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號予以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於同年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嘉交簡字第六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原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七十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㈡第3至5、19、111至112頁)。
三、本件侵權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行駛,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自大貨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應為肇事次因(見同上卷第0193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併適當?
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上訴人確已因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腦血腫等傷害,並於醫療手術後留有語言認知及表達功能異常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且上訴人所涉犯之刑事犯罪部分,案經被上訴人之父王明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號予以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法院嘉義簡易庭於同年月十七日以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8年度嘉交簡字第0654號刑事簡易判決);嗣兩造雖均不服而提起上訴,仍經原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七十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慈濟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嘉義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嘉交簡字第六五四號及九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七十五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至5、19、111至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為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一份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卷第7至9頁),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卻仍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當地速限50公里),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欲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亦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使兩車發生碰撞,並致被上訴人因之受有前揭之重傷害,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已甚明確。再者,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已認定:上訴人駕駛自大貨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應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行駛,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6日嘉雲鑑980222字第098580158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刑案偵查卷第05頁);據此,顯見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0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確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予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而至慈濟大林分院住院治療,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已據其提出慈濟大林分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76至77頁);且經原審函詢該醫院後,已據其函覆被上訴人確有支付上揭醫療費用無訛,則有慈濟大林分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92305號函及內附之醫療費用(自費)支出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73至17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者,經核其內所載之醫療項目,均屬必要之費用,並與治療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有密切之關聯性,且係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用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四元,自於法有據。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至嘉基醫院經醫師許可以高壓氧方式治療
,且由相關醫學報導,可證明高壓氧有一定效果,故被上訴人因高壓氧治療總計支出十一萬八千五百元,應屬醫療費用等語,已據其提出嘉基醫院醫療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78至97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支出前項醫療費用乙情並未爭執。至上訴人雖辯稱:高壓氧治療業經醫院回函陳稱僅具輔助性、實驗性,僅係一個希望,非必要之治療方式,係因家屬要求嘗試始為該治療,非屬必要費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高壓氧治療可明顯降低腦壓、提高血液之氧濃度,使血管收縮,減輕腦組織水腫,提升腦細胞之代謝功能,抑制發炎反應,經由專業醫師審慎地評估後,並考量病人安全之前提下,始能真正發揮其療效;再者,因車禍事故腦部受重創者,經高壓氧治療而改善缺氧之語言區,語言能力逐漸恢復,是以高壓氧治療廣泛運用在潛水病、一氧化碳中毒、中風、腦傷及難癒合之傷口治療等,利用高壓氧治療腦傷,成效應該是明顯可見,有「林新醫院」高壓氧中心「高壓氧治療對腦傷的影響」、「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總院」高壓氧醫學科等文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47至150頁)。而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腦血腫等傷害,並造成語言認知及表達功能異常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已如前述;雖嘉基醫院認高壓氧治療僅係輔助性、實驗性,效果無法明確預估,非屬絕對必要之治療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0172頁);惟因被上訴人資受腦傷時僅為十一歲餘之兒童,身體各項生理機能尚在成長、發育階段,家人乃向嘉基醫院建議為高壓氧治療,經主治醫師檢查被上訴人後,認其無高壓氧治療之絕對禁忌問題,並依其專業評估而安排門診治療,有嘉基醫院函文二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72、183頁);據此,本院認衡酌被上訴人之年齡及病情,該主治醫師係從事醫療之專業人士,就被上訴人之傷害是否須以高壓氧治療,既已參酌被上訴人之相關醫療記錄、當時療癒之情況,而本於臨床醫學專業為判斷並安排療程,尚難認被上訴人為高壓氧治療絕無必要性;況依前揭醫學資訊,以高壓氧作為輔助性治療,對被上訴人之病況亦難認全無幫助。因之,上訴人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用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亦於法有據。
⑶依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金額總計為
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即180,284+118,500=298,784)。
㈡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發生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後,自九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迄九十九年六月四日為止之期間(共19月04日,即1年又218天)需全日依賴其母親看護,以每日二千元計算,每月為六萬元;又自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即進入國立臺中啟聰學校就讀)止之期間,以每日一千元計算,每月為三萬元,合計看護費用為一百三十二萬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慈濟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又被上訴人所受前揭病情,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已認定:被上訴人頭部外傷迄今兩年傷勢已固定,其左側肢體高張力,雖可行走但不穩、語言表達不清,認知功能明顯低下,依現有醫療科技,無法完全康復,至少需依賴他人終生白日照護,依目前病況無工作能力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8974號書函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0133頁)。另經本院向嘉義縣大林鎮三和國小函詢被上訴人受傷後在學校之就學情形(即98至99年期間),已據該校回覆稱:「復學期間於每天早上需接受復健治療,自97年10月30日起請假天數:⑴97學年度總計0144天。⑵98學年度總計約87天。」「復學後屬多重障礙學生,接受特教資源服務。」「現況描述,溝通能力:有聽覺接收之困難,無法理解指令,目前缺乏口語能力,只會發出ㄚ的音,能聽到聲音,但無法解釋聲音內容。生活自理能力:在盥洗、如廁、進食及衣著方面,均需家長完全協助,餵食流質食物。行動能力:左手完全不能自主。」等情(見本院卷第097至100頁);顯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期間內需依賴他人全日或白日予以看護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⑵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需全日或白日看護,暨每
日看護費用為二千元、半日看護費用為一千元等情,已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89至190頁)。據此,再徵諸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0472號判決參照);且被上訴人於受傷住院(包括加護病房)治療期間,其日常生活需全賴他人之照顧,至醫院護士固有照顧病患之職,然其須照料之病人甚多,衡情究無法全心照料當時已呈生活不便之被上訴人,並提供妥適及良善之照顧;至被上訴人於加護病房至醫療期間,雖有專責之護士照料,惟仍被上訴人家屬在加護病房外待命,以應醫院因病人病情緊急時之處理及協助,或轉至普通病房時能立即接手照料尚無法自理生活之病患以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即: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迄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止(共1年又218天),需全日看護之費用一百十六萬六千元(583×2,000=1,166,000);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即進入國立臺中啟聰學校就讀)止(共02月又27日),需半日看護之費用八萬七千元(﹝2×30,000﹞+﹝27×1,000﹞=87,000);總計為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元(1,166,000+87,000=1,253,000),應於法有據並為適當。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67,000元),尚屬無據。
㈢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97年10月30日)年齡尚未滿十二歲,目前病況至少須白日由他人終生照護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國立臺中啟聰學校(99學年度第01學期)學生註冊須知影本及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書函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而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已認定:被上訴人頭部外傷迄今兩年傷勢已固定,其左側肢體高張力,雖可行走但不穩、語言表達不清,認知功能明顯低下,依現有醫療科技,無法完全康復,至少需依賴他人終生白日照護,依目前病況無工作能力等語,則如前述。
⑵另經本院向國立臺中啟聰學校函詢有關被上訴人現在該學校
之就學情形,已據該校回覆稱:「壹、上課情形:個案須一對一的個別化教學,‧‧在師長大量協助下才能完成學習單。個案常常對人突然無原由的生氣,有時不知所措。個案走路時,左側偏癱,肢體不能協調。走路速度緩慢及不穩,也比較無法注意地上之高低落差,因而常常跌倒摔傷,曾造成門牙斷裂;完全無方向感,行動都要有人協助指引。個案有時會頭痛、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智力、記憶力減退。情緒失控、個性改變、經常對事情有誤解之情況。貳、社交─人際互動關係:個案表達與理解都很弱。聲障呈重度,以及語言障礙呈重度,被認為已失去語言能力、無法理解其他人說話的「失語」患者。固執、健忘、鑽牛角尖、易怒,也容易與同學發生因溝通困難之誤會或爭執。若有同學提醒他,需多注意某一點生活細節之時候,他就很不耐煩,經常對人突然無原由的生氣,而後有自傷之情況。‧‧有時候因個案動作大、力道大,亦無法控制其力道,易造成打人或被打的種種誤會情況。個案表達與理解都很弱,常因而被人排擠而落寞。‧‧參、如廁部分:個案完全無法生活自理,左側肢體偏癱,無法自行擦拭清潔,個案認人,因而全程都需有師長或家人大量協助。只能上坐式馬桶,早晨與中午時段,師長和母親常常到校陪伴個案,並協助如廁。個案不想讓人窺視私密部分,也有很強的自尊心,常忍到母親到校時才如廁。公共廁所地板溼滑,常常因此跌倒,而身體各部位受到傷害。肆、用餐吃飯部分:個案食道氣切,無法咀嚼吞嚥,只能使用調理機把食物攪碎到纖細化,以利吞嚥;個案常嗆到食物或是哽噎到食物,須一對一的個別化餵食。早晨與中午母親常到校陪伴個案並協助之。硬的食物,有纖維的食物,個案都不能食用。也不能吃有骨頭的食物,全程都要師長協助,把食物攪碎到纖細化。飲水部份,常嗆到水,須一對一的個別化餵食。‧‧。」等情,有國立臺中啟聰學校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中聰訓字第1000004692號函及內附之就學情形說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⑶據上,顯然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確仍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之細節(包括吃飯、洗澡、穿衣及沐廁等),而有僱用(依賴)他人照料其生活起居之必要,應堪認定。
⑷至慈濟大林醫院病情說明書雖認被上訴人之病況尚未達聘僱
外籍看護之規定,惟其又陳述被上訴人左側肢體偏癱,無口語溝通能力,日常生活仍需部分協助等語,且係指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看診時之情況(見原審卷㈡第181至182頁);則依法定證據原則,自尚不能執此遽為被上訴人能自理日常起居生活細節之論據。又上訴人雖辯稱: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函覆(98年12月18日)內容「(被上訴人)在整個治療過程中,意識及各項功能均有進步。」及目前被上訴人已能前往學校上課之情況,縱使被上訴人將來無法完全康復,且將來留下神經學障礙的機會很高,然被上訴人確實有逐漸康復之跡象等語;惟按被上訴人之病況,經原審法院先後函詢台大雲林分院後,已據該院分別函(99年02月11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90000282號、99年6月4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90004630號)覆稱:研判被上訴人無法自行進食、無法自理大小便,無法處理基本自我照顧,目前無工作能力,‧‧至於是否再經復建訓練可以進步,須由復健科醫師判定。被上訴人頭部斷層片顯示有腦部實質損傷,有表達障礙且有聽力障礙或語言之理解能力有障礙;‧‧目前生活仍需協助,‧‧至少目前情況而言,需專人全天照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2及99頁);再徵諸如前所述,原審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結果已認:依現有醫療科技,無法完全康復,至少需依賴他人終生白日照護,依其目前病況無工作能力等情以觀,顯然被上訴人確需他人終身白日照護無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與事實不符,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⑸上訴人雖辯稱:依錄影翻拍之照片顯示被上訴人可自行行走
,並不需別人全程照顧,且無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情形等語,並提出錄影翻拍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6至176頁)。
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而經本院於一○○年八月三十日當庭勘驗向統一超商大埔美門市(即嘉義縣大林鎮)所調取之監視錄影系統畫面(100年4月17日),被上訴人固能自行行走進出該超商,並選購食物,惟係由其父親陪同,且前後時間僅二分鐘;況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及學校之就學情形說明書所載,並未指稱被上訴人無法獨立行走,而是陳述:「被上訴人無法自行進食、無法自理大小便,無法處理基本自我照顧,目前無工作能力。」「行動能力緩慢,需家長協助,且左手完全不能自主,溝通能力方面缺乏口語能力,只會發出ㄚ的音,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細節(包括吃飯、洗澡、穿衣及沐廁等)」等情;至證人楊莉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有(指曾否看過被上訴人到統一超商買東西),我看過好幾次,是去買關東煮、奶茶,都是他父親與弟弟一起去,他都走在前面,他都會拿東西到櫃台,由他父親拿錢給他,他再拿給店員結帳,他有跟店員說話,因為要結帳。」等情(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至204頁);惟依前揭學校函覆之資料等均顯示被上訴人有重度聲障及重度語言障礙,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明池已具狀表示不認識上訴人,況上訴人現年五十四歲(00年00月00日生),而王明池現年四十六歲(00年00月00日生),兩人年齡相差達八歲,惟證人楊莉菊竟證述:「我先生與蘇百祿是國中同學,我先生與王明池是國小同學。」等語(見本院卷第0204頁),究之證人楊莉菊所證述內容,已與事實不符。從而,自仍不能以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前揭錄影翻拍照片及證人楊莉菊之證述,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依上,本件被上訴人係000年00月0日出生,自九十九
年九月間起予以計算,依九十七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六十六年(惟被上訴人僅請求依61年),又依前述半日一千元看護費用核計,即每月三萬元、一年三十六萬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金額共計為一千零二十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360,000×28.00000000﹝此為應受給付61年之霍夫曼係數﹞=10,207,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賠償其損害九百九十三萬六千元,尚未逾前揭得予准許金額之範圍,自屬於法有據。
㈣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就讀小學時期成績優異,成年後,每月收入
以最低工資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計算,年收入為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元,迄六十五歲退休為止,共減少四十五年之收入等語,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有關數學競賽、學校知能考查之獎狀、成績單等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51至16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⑵上訴人雖辯稱:依台大雲林分院函覆,被上訴人在整個治療
當中,意識及各項功能都在進步,故未來還有部分康復之可能性,對於勞動能力之減損不應以全部喪失計算等語。惟按本件被上訴人依其目前之病況確無工作能力,且無法自行進食、無法自理大小便,無法處理基本自我照顧,同時依現有醫療科技,無法完全康復,至少需依賴他人終生白日照護等情,已詳如前述。又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鑑定被上訴人現在之病況,亦據該院函覆:「病人於101年3月27日到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當頭部電腦斷層發現腦部仍有外傷後遺症的大腦病變,‧‧評估病人成年後確實會減少勞動工作能力。」「評估病人爾後勞動能力會有減損之情況(最近的頭部電腦斷層發現病人腦部確實有之前腦受傷之後遺症表現,灰白質的腦病變及水腦症。」等語在卷;有成大斗六分院函(101年4月03日成醫斗分外字第1010001386號、101年4月13日成醫斗分外字第1010001427號)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共二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8至179、183至184頁);其已確切指出被上訴人現腦部仍有外傷後遺症之大腦病變,且呈現灰白質的腦病變及水腦症等情。因之,上訴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據上,本件被上訴人成年後尚無工作能力之情況,其已完全
喪失勞動能力,應堪認定。而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另被上訴人因受前揭之傷害致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自難謂非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據此,本院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認被上訴人每月之收入應以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時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即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為適當合理並可採。而按勞工未滿六十五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則計算被上訴人成年後應有工作年資為四十五年,而每年可得之金額為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即17,880×12=214,560),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總計為四百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即:214,560×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984,382.69101,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賠償損害四百九十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尚未逾前揭得予准許金額之範圍,自屬於法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查本件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腦血腫等傷害;且經送醫急救治療後,期間歷經緊急施行顱骨切開及血塊清除手術,翌日復接受腦室外引流導管置入手術,再經右側頂葉部分腦組織切除併腦室外引流管置換,並進行氣管切開手術,而於術後在加護中心繼續治療;嗣後已造成語言認知及表達功能異常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同時目前無法言語,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飲食,而需他人全日看護,另被上訴人現腦部仍有外傷後遺症之大腦病變,且呈現灰白質的腦病變及水腦症等情,顯見其不僅有身體生理上不適,衡情其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當不言可喻。
⑵按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就讀小學六年級,在校成績優
異、活潑可愛,凡事積極主動,能靜能動,係小朋友之楷模,做事相當認真,為老師之得力助手,惟現已進入臺中市啟聰學校就讀,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平日生活起居需他人全日看護,有前揭獎狀及成績通知單「導師評語建議」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養殖業,於九十八年度有租賃、薪資所得計五十七萬零三百五十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及汽車一部,財總額為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有上訴人所提之書狀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0134至137、142頁)。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與被上訴人目前無法言語,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飲食,而需他人看護,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㈥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厥為:醫療
費用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看護費用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九百九十三萬六千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四百九十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總計為一千七百三十九萬二千零十二元(即:298,784+1253,000+9,936,000+4,904,228+1000,000=17,392,012)。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減輕或免除之。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其中上訴人駕駛自大貨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應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行駛,為肇事主因,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在卷可按。據此,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肇事情節,上訴人駕駛大貨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有兒童騎乘腳踏車在前之狀況,其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而被上訴人夜間騎乘腳踏車行經岔路,左轉彎車未能暫停讓直行車行駛,即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肇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另徵諸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乃年齡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衡諸情理,自尚不能究責其與一般成年人為相同之注意義務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則經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五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零四元(即17,392,012×0.3=5,217,604,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上訴人先前支付之二十萬元,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屬真實;則依前揭規定,系爭保險金給付應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併與上訴人已為之給付,均應予扣除(至被上訴人個人保險給付則非在扣除範圍)。據此,經予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總計為三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零四元(5,217,604-170,000-200,000=3,317,604)。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04頁),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0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零四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0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部分(即超過1,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淑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