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58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曹恩銘
被   告  黃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零點一八四五,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零點五一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2年
6月8日止,並約定自首次動撥日起算,本金寬限6個月,
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
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僅履約至109年12月8日止,現計欠10,000
元及利息,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表、催告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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