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
       張俊華
被   告  吳志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
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清償,嗣後,兩造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被告應清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274,897元,並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起至
117年7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108期,按期清償3,
035元,該前置協商結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6448號裁定認可,詎被告自109年10月起即未依約
清償,迄尚積欠246,79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48號裁定、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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