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聲請人因遺失本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核對聲請人資料及附表所示本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本票。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本票,本院將宣告該本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03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受款人

備考

(新臺幣)

001

豐健順

92年4月4日

未記載

100,000元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002

李春梅 、豐健順

92年1月23日

未記載

50,000元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四、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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