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搶奪、竊盜及侵占等前科,其中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以自備鑰匙一支開啟電門而竊取停放該處之重型機車(車號不詳)得手,嗣即於左列時、地,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連續搶奪戊○○、丁○○、己○○及丙○○之財物:(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前,見戊○○一人獨行,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搶奪戊○○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合作金庫提款卡、世華銀行提款卡、誠泰銀行信用卡各一枚、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廠牌、型號:國際、GD92,含SIM卡一枚及電池一個〉、哈電族翻譯機一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等物)得手。(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見丁○○僅帶一名小孩行走,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搶奪丁○○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各一枚、印章一個、眼鏡二付、鑰匙數支、行動電話手機〈廠牌:阿爾卡特,含SIM卡一枚及電池一個〉一支及六千元等物)得手。(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見己○○一人獨行,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搶奪己○○之皮包(內有寶雅生活館紅利卡、機車保險卡、全民健康保險卡、車牌號碼000-000行車執照各一枚、信用卡、金融卡各三枚及現金五百元等物)得手。(四)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口,見丙○○一人獨行,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搶奪丙○○之皮包(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四枚、金融卡一枚、全球人壽急助卡、國民身分證各一枚、鑰匙一串、行動電話手機〈廠牌、型號:NOKIA、8850,含SIM卡一枚及電池一個〉及現金一千八百元等物)得手。嗣因甲○○將所搶得之前開廠牌為國際牌及阿爾卡特之行動電話手機交予不知情之乙○○,乙○○再透過不知情之 周嘉慶 介紹而售予不知情之 翁棟樑 ,嗣經警循線起獲該等行動電話手機,另甲○○將所搶得之前開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手機售予不知情之 林世昌 使用,經警循線查得林世昌,再由林世昌所述,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查獲甲○○,並當場起出甲○○前所搶奪所得之部分財物(己○○所有之皮包一個、寶雅生活館紅利卡、機車保險卡、全民健康保險卡、車牌號碼000-000行車執照各一枚、信用卡、金融卡各三枚及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全民健康保險卡、大潤發會員卡、信用卡三枚、金融卡一枚、全球人壽急助卡、國民身分證各一枚、鑰匙一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戊○○、丁○○、己○○、丙○○及證人乙○○、周嘉慶、翁棟樑、林世昌於警訊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三張、被害人己○○、丙○○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起獲被告搶奪物品之照片二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卷第三十一頁)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一號)關於被告搶奪被害人丁○○之財物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論處。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貪圖一己之私利,竊取他人之機車,且當街搶奪婦女財物,不僅使被害人身心同遭巨大之傷害,且使社會上知悉其事之人亦陷自危其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供被告為本案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無誤,雖未扣案,惟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一號)另以被告甲○○涉嫌以搶自被害人丁○○之行動電話(廠牌:阿爾卡特)內鍵之電話號碼,連續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之女兒,揚稱:「以五千元贖回證件,否則走著瞧」等語,致被害人丁○○及其家人心生畏懼,惟未得逞,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且與被告所犯前開搶奪罪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以搶自被害人丁○○之該行動電話內鍵之電話號碼,連續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之女兒而揚言:「以五千元贖回證件,否則走著瞧」等語,惟質諸其何以為該行為,被告供稱係於搶奪該行動電話手機後,因把玩時發現該電話號碼一時覺得好玩始為該行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衡情尚非無據,則揆諸前開判例,被告所涉犯該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實難認與其搶奪該行動電話手機之犯罪事實有何牽連關係存在,是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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