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五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普通庭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合計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為逃避刑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冒用變造之「 鄭錦隆 」身分證應訊,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乙○○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執行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八三號發布通緝。詎乙○○為逃避查緝,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尚在偵審程序中,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友人 陳義修 住處,得知「甲○○」之出生年月日、住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甲○○之機車駕照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遭竊),予以熟記,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同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分許、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口、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遭警舉發,竟背誦「甲○○」之年籍資料供員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在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利用該聯自動複寫功能,同時在「迴覆聯」、「存查聯」及「移送聯」內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上複寫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一式四份,以上合計十二枚),用以表示甲○○本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而偽造表示收受該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除留存一份外,餘則持以行使交付舉發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之權益,及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甲○○接獲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通知,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該所提出申訴後,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 陳秀英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報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偽簽「甲○○」署押,使警察機關舉發有誤,將致被害人甲○○誤受裁決機關裁處,故其犯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事件舉發管理之正確性,當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故被告冒用甲○○之名在舉發單上署押,並持以行使交還員警,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被告本次偽造文書之犯行,與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二號案件冒用「鄭錦隆」名義之犯行,犯意各別,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業據被告在審理中陳明在卷,自非該案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判決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車輛違規為免受罰即冒用他人名義,影響他人權益,所產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甲○○」之簽名各一枚,合計共十二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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