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家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家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姜家勝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壢交簡字第363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1年10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分許止,在桃園縣○○鄉○○路某工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酒測值0.55MG/L,員警把伊攔下來沒有讓伊喝水休息即進行酒測云云。經查:
㈠被告業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而遭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在卷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酒後駕車過程,因車速過快,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有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一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
後駕車程序」之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伊於101年10月7日16時55分喝完酒,嗣於同年月日17時25分方經警實施酒測等語,則被告經酒測當時距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本件員警舉發時縱未讓被告喝水漱口或沒有再給被告時間隨即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難認有何違反酒測法定程序之處,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道路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影響非輕,並參以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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