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告 楊士永
楊奇勳 被告達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愷芸 被告 黃超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