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二)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吳安全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 律師
謝家健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安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安全係台灣省發明人協會(下稱省發明人協會)第七屆理事長,甲○○則為第六屆第二任理事長,甲○○於任內並未侵占公款, 吳某 卻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未經理事會提案決議而濫用理事長職權,以省發明人協會之名義,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云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且若所告內容尚非全然無據,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述之事實為真實,被誣告人因而不受訴追處罰或不負刑責,因告訴人意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本缺乏誣告故意,均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年度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五年度台上第八八八號分別著為判例可供參核。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並非拒絕移交協會財產,亦無不提出財務帳冊情事,且被告當時係常務理事,多次代理告訴人理事長職務,明知協會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結餘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但扣除召開大會支出及每月固定支出,已不可能仍有四十六萬餘元之經費,仍於告訴狀內引用上開結餘經費數目為證據,對系爭費用項目亦不查明,率指告訴人侵占、背信,被告有誣指犯意甚明,且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議字第八三二號影本附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安全始終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併辯稱:告訴人甲○○由於任內侵占會館基金及挪用公款,理事長移交時,財務始終未交接,經會員及理事檢舉,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經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交由法律顧問向甲○○追討。嗣因甲○○始終不予理會,且其所函覆者亦不實,故對甲○○提出告訴。又省發明人協會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結餘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部分,甲○○僅提出二○五張傳票,該二○五張傳票,又係記載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之支出事項,且其僅提出二○五張傳票,並未檢附原始憑證及製作財務報表,尚未完成移交手續,致省發明人協會無法承認該二○五張傳票之支出,從而上訴人指訴甲○○未將該項結餘交出,應無可議之處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吳安全前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具狀(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對告訴
人甲○○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等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後移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五○號偵辦),係略以:甲○○為省發明人協會第六任理事長,其任期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至七十九年十一月止,卸任後未將財務移交,不提出財務帳冊,亦未就財務、資金款項及所收金錢之流向說明,經本會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涉業務侵占,併將其所涉罪嫌之事實臚陳如下:
⑴七十九年六月間,甲○○以頒發「中國發明家證書」為由,向申請證書者,
每人收取三千元,申請者計約八十餘人,所收款項應有二十四萬餘元被告未說明收支流向,顯係據為己用。
⑵七十九年六月間,發函請求會友樂捐,得款多少?未做說明。
⑶甲○○於卸任後,卻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其持有本會之存款簿提領本會儲金九千餘元,予以侵占。
⑷甲○○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一日,未經理事會決議,向會員收取費
用於 楓橋 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舉辦會員大會,尚積欠該公司六萬元,由該會代償,仍拒絕將該筆墊款償還該會,且對召開會員大會參加之人數、名冊及收受款項均未作說明。
⑸甲○○任內積欠華豐禮品行十三萬四千零七十元、 吳耀雲 八千九百二十五元
,中華翻譯社二萬三千元,楓橋旅館六萬元、好朋友印刷廠六千元、會員陳惠珍參展應退費用五萬元、 邱乾盛 二萬五千元、 楊德岑 五萬元,計三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
⑹該會七十九年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財務報告,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結餘為七十五萬餘元,被告就支出款項、支出明細及流向均未作任何說明。又甲○○於大會中所提七十九年元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認應移交基準日)經費收支一覽表中,明列省發明人協會尚有結餘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並有甲○○蓋章於上確認,再加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至十一月二日間尚有結餘九萬三千三百零七元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盜領儲金九千元,計應移交第七屆理事會五十七萬(告訴人誤載為五十萬‧‧‧)零四百三十二元。
嗣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五○號、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議字第八三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處分書一份附於該案偵查卷可憑。然究其告訴內容所指,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卸任後,屢經催告,仍未提出財務帳冊以移交該協會之財務,致其任內實際收支之各款項狀況不明,而認告訴人涉有侵佔、背信之嫌,並據之提出告訴人任內部分有關業務(或活動)經費之收入、債務之清償等情形,且觀諸告訴狀上揭各項多係載:「‧‧‧被告未說明收支
流向」、「‧‧‧得款多少,未做說明」等語為前提,顯係請求承辦檢察官偵辦調查以為判明。又據被告吳安全與告訴人甲○○就上開告訴狀(侵佔案卷)所列事項之攻、防陳述暨卷內相關事證,則可得知:⑴七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省發明人協會第六屆第十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頒發中國發明家證書及識別證,該評審委員會委由常務理事 林炳煌 擔任召集人,吳安全則任副召集人,嗣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函發七十四位受頒者,每人收取三千元製頒費用,並於同年七月一日在新店市楓橋渡假村舉行之省發明人協會第七屆第一次社員大會上頒發上開證書,此有上開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偵字第一八○八一號卷,第二八、二九頁)、台省明榮字第七九號函(偵字第九八五○號卷(侵佔案),第一
二、一三頁)、台省明榮字第一三○號函(前審卷㈠,第三九頁)、「中國發明家證書」繳款收據(偵字第九八五○號卷(侵佔案),第一四頁)、七十九年七月發明快訊第九期第二版(偵字第一八○八一號卷,第三○頁)、當期聯合報剪報(同上偵卷,第三一頁)等影本各一份可稽,亦為被告、告訴人所供承不諱,堪認係屬真實,則該活動經稽核確有收取之費用共計二十二萬二千元(3000×74=222,000),供作製頒中國發明家證書及識別證無訛,又據被告指陳,因該次製頒獎牌尚積欠華豐禮品旗幟社訂購獎牌之十三萬四千零七十元(尚包括日內瓦獎之款項),亦有八十一年偵字第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第一八○八一號卷,第三五頁)、省發明人協會財務應收、應付帳款報表(同上偵卷,第二一頁)在卷足憑,是此筆專款既已收取,且未全然用支而生有積欠,則結餘款項若干?是否已列協會業務用支?⑵告訴人甲○○亦供承有會員樂捐之情事,並以該會會刊「發明快訊」登載樂捐明細表說明樂捐款項,亦有上開「發明快訊」部分影本一紙(偵字第一八○八一號卷,第三二頁)可憑,其經核告訴人任內收取樂捐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則是否悉數入帳?⑶依卷附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影本(偵字一四二三號卷(侵佔案),第十三頁)以觀,該協會存款簿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提領九千元之事實, 質之 告訴人則稱:我沒提,可能是會計小姐提的,是吳安全通知我在十二月五日要交帳冊,所以我在十二月五日就關帳,該筆可能是會計小姐提出支付帳單,該帳單上之 方冠群郭志明 我不認識云云(偵字九八五○號卷(侵佔案),第七二頁),則在告訴人卸任後關帳前之該筆款項,究係屬何會計項目?⑷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函會員知會省發明人協會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一日在新店楓橋渡假村召開社員大會暨自強活動,參與會員收取九百元費用,嗣因該旅館服務有瑕疵而生糾葛,告訴人卸任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協同 張世達王琴玲林玉秀蔡勝蓮 等人至楓橋度假村協調後,以楓橋帳款三十一萬元,扣除報紙費僅三十萬元,由告訴人甲○○墊款十五萬元,楓橋公司同意捐款九萬元彌補服務瑕疵,尚欠六萬元則爭取協會募捐或政府補助清償,此有省發明人協會台省明榮字第一○二號函(前審卷㈠,第三四、三五頁)、會計部之簽呈(偵字第一八○八一號卷,第三三頁)、楓橋渡假村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活動帳款第一次會議備忘錄暨十五萬元支票收據(同上偵卷,第三四頁)等影本各一份可證。是該次社員大會暨自強活動業已收取費用,復未動用省發明人協會會款以繳交活動之住宿、餐飲、場地、車資等共計三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已繳付者,係告訴人甲○○之「墊款」)(前揭會計部簽呈參照),則前開會員大會收入結餘若干?是否已列其他業務用支?⑸關於告訴人任內積欠款項部分,質之告訴人則稱:積欠中華翻譯社翻譯費二萬三千元、華豐禮品行十三萬四千零七十元、好朋友印刷廠六千元‧‧‧等款項均係發明協會業務上應付之款項,非為個人之原因對外所生之債務,自應由發明協會繼續支付云云(偵字第一八○八一號卷,第六頁),顯未否認被告列舉之各積欠款項。綜上說明,被告吳安全上開申告內容顯非出於憑空捏造,告訴人陳述意旨亦未針對上開款項之收支狀況為說明,後雖因缺乏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涉有侵占、背信犯行,惟此時若協會財務移交未臻清楚明確,自有合理之懷疑,即難遽認被告確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故意。
㈡按加強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舊法:七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社
字第五九七六二號令修正發佈名稱及全文二十四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人民團體在理事、監事改選前,應造具印信、檔案、業務、財產及人事等清冊一式三份,於下屆理事長選出後當場以一份連同圖記移交新任,並於十五日內辦竣點交手續及將各該清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依據告訴人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致吳安全函所附省發明人協會第六屆移交報告,明揭省發明人協會係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完成改選理、監事,而被告吳安全則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省發明人協會第七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選舉擔任第七屆理事長,此有上開函件附件(偵字第一八○八一號卷,第一八至二一頁)及理事會會議記錄(上更㈠卷,第二九、三○頁)影本各一份可稽,是告訴人甲○○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理事、監事改選前,依規定應即備妥前開資料清冊一式三份,而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選出新任理事長吳安全後,將一份連同圖記「當場」交付之,並於十五日內辦竣「點交」手續及將各該清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始符程序。然查,告訴人甲○○雖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交接印信、同年月七日辦理協會財產之交接,惟均未就協會財務部分辦理移交,嗣省發明人協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發安字第二七號函通知告訴人應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辦理財務移交手續,告訴人始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發函吳安全並說明第六屆移交報告並檢附協會財務應收、應付帳款報表,又於八十年元月十二日再致函吳安全請求召開理監事會,以便移交財務、現金與應收公款,此亦有省發明人協會財產移交清冊(未含財務移交)(偵字第一八○八一號卷,第八五至八九頁)、前開甲○○先、後函件(按該函件說明欄均載有「第七屆吳理事長⒒台發安字第二七號函通知⒓⒌移交財務函奉悉」等,係「覆函」性質)(同上偵卷,第一八至二二頁)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又告訴人雖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提出應收、應付帳款報表,表列協會應收公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應付帳款十八萬零九百九十五元,惟告訴人始終均未就實收公款、實付帳款為說明,並檢附相關帳冊、原始憑證(或會計憑證),自難了解其任內款項之運作及流向,而認定告訴人任內財務業已移交,告訴人既無法於法定或協會指定期間內完成協會財務之交接或甚有延誤,則其是否有故意隱匿之情事,即非無疑。至告訴人所指於八十年三月十日曾函協會第六屆常務監事 吳宏山 並檢附財產清冊、傳票、二十三本帳簿及應收應付公款報表等要求正式移交,此不惟被告所否認,且據告訴人提呈省發明人協會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發安字第四六號函空白處之告訴人自行書寫之備註,表示係自行前往吳宏山處攜回帳冊,此有該函影本一紙附卷(前審卷㈠,第一六六頁)可稽,嗣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八日持會計傳票憑證二○五張點交時,亦未見其移交帳簿、財務報表等簿冊,有省發明人協會帳冊移交記錄一紙在卷(前審卷㈠,第一六六)可稽,顯然被告並未實際收受該二十三本帳簿之情事。
㈢又按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
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會計上應先有「原始憑證」,始得編制「記帳憑證」,之後再依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此觀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舊法: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七○九六六六號令訂定發布〕第九條之規定自明。查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八日攜帶二○五張會計傳票憑證至省發明人協會以辦理移交,已如前述,惟質據證人即省發明人協會第七屆常務監事胡鳴群則證稱:二○五張帳單(會計傳票憑證之誤,下同),移交記錄我有在場,不是正式移交手續,是甲○○交一些東西給乙○○‧‧‧。我是監交單位,但覺得與程序不合,後來吳安全有提到要請會計師來審查這二○五張傳票。‧‧‧我堅持的是這移交程序不太對云云(前審卷㈡,第二五四頁正反面)。又稱:當天要交接時,因理事會不同意點收,乙○○就跳出來說,沒人收我來收云云(原審卷,第七○頁反面)。而證人即甲○○擔任省發明人協會理事長時之總幹事乙○○於本院前審中亦證稱:甲○○是我親叔叔。‧‧‧要會計做財務報表出來才能移交,但報表沒有做出來,所以無法移交,所以先移交一些行政上的東西,如檔案、公文、桌子;財務我沒有管理,最後甲○○是移交傳票,沒有財務報表,沒有現金。‧‧‧傳票應交給常務監事,但常務監事說只有傳票也不接,但既屬協會東西,所以就點一點封起來,送給一位監事,也有會計師身份,希望我們自己來做,但據我所知,後來財務報表也沒做出來。‧‧‧只交傳票不算正式移交,是甲○○忽然帶一大堆東西說要來移交,但只有一些傳票,是他自己跑來說要移交云云(前審卷㈡,第三四九、三五○頁),復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時供稱: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甲○○要卸任時,有一份移交清冊,內載有財產目錄,經費部份沒有做,經費部份需有帳冊,但事後會計沒辦法做出財務報表,只移交傳票而已,理事長是直接參與事務的人,經費都是由會計直接向他報告,因帳冊不清楚,會計等只好將傳票移交出來而已。‧‧‧第六任、第七任會計不是同一人,移交後會計 王琴琳 (應為王琴玲)就離職了。‧‧‧我只做行政工作,帳目部份我不管,我們協會許多大大小小的事都由莊先生自己參與。‧‧‧傳票只要蓋理事長的章即可。‧‧‧有無原始憑證我不清楚,一般交接要有財務報表,要附傳票及原始憑證,但會計財務報表交不出來云云,另亦有省發明人協會帳冊移交紀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而該移交紀錄復記載,收到莊( 榮兆 )理事長送來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會計傳票憑證共二○五張,參之該紀錄除點收人乙○○簽名外,並經在場之被告、甲○○及省發明人協會理監事、理事等多人在移交會議備忘錄簽名等情綜合觀察,應認告訴人甲○○所謂「移交」者,祇有二○五張會計傳票憑證,並未移交財務報表及相關帳冊,自不能認已完成正式移交協會財務,因告訴人如僅移交傳票(即記帳憑證),而無對應原始憑證,則該會計事項
所據為何?是否真實、虛填?即不得而知;若僅移交傳票、原始憑證,而無原會計逐筆製作之帳冊以供核對,則私取收入傳票及對應原始憑證而逕予侵占,亦無從查考,是乙○○證述「不算正式移交」,胡鳴群證述「與程序不合」,洵屬信而有徵。迄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被告具狀提出告訴,告訴人始終未就其任內之財務,提出相關帳冊及移交財務報表,嗣告訴人雖於前侵占案偵查期間,整理前開二○五張會計傳票憑證及會計王琴玲報表,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製成「省發明人協會第六屆移交期間資產負債表」一紙附卷(偵續字第四二號卷(侵佔案),第九○頁)以供稽核。惟究其製表日期即與協會財務移交、吳安全提起侵占、背信告訴之期相去甚遠,並不影響被告提起告訴之初,依既有客觀證據認定之結果,又觀其所載內容,至為關鍵之實收費用、實支帳款僅以「累積不足」、「本期不足」表示,本院亦無從稽核被告於侵占案之告訴內容是否有不實之情事,自不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至本件二○五張會計傳票憑證原本,雖經本院發函省發明人協會檢送參辦,惟該協會僅檢送吳安全任內傳票,並無前開傳票憑證(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之第三頁),而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以前開庭時都沒有看過這些傳票或憑證,亦不記得有再看過。‧‧‧卸任時我不清楚當時有沒有交這些傳票,忘記了云云(同上訊問筆錄),嗣本院依「侵占案」卷內資料,查知被告吳安全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將上開會計傳票憑證原本寄予告訴人製作前開第六屆移交期間資產負債表,有該資產負債表上告訴人手書P‧S附註可參,惟訊之告訴人係先稱:我寄還給吳安全云云,嗣旋即改稱:按理應該是當庭交給檢察官,再由檢察官交給被告,時間那麼久我記不得了,為何檢察官當時沒有紀錄我們也不知道云云。而被告吳安全則稱:傳票沒有寄還給 渠云云 (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徵該二○五張會計傳票憑證原本已然下落不明,亦無從查核以為本件事證之釐清,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吳安全於前告訴狀所稱,省發明人協會第六屆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結
餘基準日,尚有結餘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並有告訴人甲○○蓋章於上確認,應移交予第七任理事會云云,衡諸經驗論理及前段說明,無非指陳告訴人甲○○於新舊任移交時,無法就經省發明人協會第六屆監事會審核而於會員大會通過之上開結餘併同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後之實收經費、實付款項依法定程序造具財務表冊完成移交,以致該段期間財務狀況不清,自然無法接交並承認此部分財務「收入」及「支出」,且按一般人均得知悉社團經費必有收支消長,被告吳安全何須堅持此一計量收、支後必不存在之金額而自陷於罪?又告訴人雖於告訴狀陳稱: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決算基準日後,發明協會分別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月二十五日及十月二十七日又續開三次會員大會,總計花費約四十五萬元左右,且同年七、八、九、十月份之房租、水電費、會務人員薪資及其他開銷等固定支出,合計每月約需八萬至十餘萬元,發明協會之經費早已不敷使用云云(偵字第一八○八一號卷,第三頁反面),並提呈省發明協會理事 曾真順 之覆函影本一份附卷(同上偵卷,第一五、一六頁)佐證。惟查,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結餘基準日後,仍有相當款項之收入,有如中國發明家證書結餘款、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一日社員大會暨自強活動(楓橋度假村)結餘款、會員樂捐款等,誠如前述。而據證人即第六屆會計王琴玲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亦函稱:伊為協會會務人員,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交付協會前莊理事長銀行存摺及印鑑,及銀行代收款共六十一萬餘元,為內含會友 呂瑞軒 ,參加美加州參展費二萬元,扣除掉實交付五十九萬餘元後,伊即未曾再保管存摺印鑑,全由莊前理事長保管,直至八月二十九日前往美國參加加州展時,才由簡總幹事 明雄 親往銀行提款撥十萬元,交給伊發放會務人員七、八月薪資,若依其伊先前所交付前理事長之款五十九萬餘元,扣除十萬,實應尚剩四十九萬餘元,何以貴會數日前開會協會,銀行存款沒有剩餘,伊實是不知‧‧‧。‧‧‧另存摺之款動向‧‧‧,伊於八月中旬理事長(甲○○)取回時,伊再也未曾管理協會之各項帳務云云,有王琴玲函件影本一份附卷(前審卷㈠,第一○九至一一三頁)可稽,核與告訴人於侵占案偵查中所稱:沒錯,王琴玲離職時,確實有留下五十多萬云云(偵續第四八號卷(侵佔案),第五八頁反面)等情相符,堪認係屬真實,則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結餘基準日後,經二個月之業務推動及會員大會之召開,而省發明人協會仍有存款四十九萬餘元,顯有增加之情形,然何以會計王琴玲卸下帳務後而至告訴人卸任之二個多月期間,非但協會存款僅存六千四百十八元,且本期不足(七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甚達五十七萬三千二百元,亦有告訴人提出資產負債表影本一紙附卷(偵續字第四二號卷(侵占案),第九○頁)可稽,究係何項支出能在協會仍有相當存款未需借貸之際,迅速轉盈為虧,是此前二月、後二月協會經費之收支消長,顯然殊不相稱且異於常理,故在告訴人未提具體事證(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及會計帳冊)以稽核該期間內之各項實際收支而確得此結果前,自不足採信。是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結餘基準日後,省發明人協會除有業務支出外,亦有數項活動、捐款之收入,且據證人王琴玲信函之陳述,尚認達一衡平狀態,然告訴人既未完成移交手續,協會財務情況當屬不清,任何人均無從認知該段期間之支出及收入情形,是被告於告訴事項中據以爰引前開結餘款項,僅係表明協會不予承認前開期間財務收、支暨請求司法檢察機關判明而已,尚不得認虛構事實之情事。
㈤依卷查省發明人協會為追討甲○○任內積欠,經函催辦理仍置之不理,於八十
年九月二十一日經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交由法律顧問追討甲○○欠款之事實,有該次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可稽(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八○八一號卷,第八二頁),核與證人即協會常務理事 謝永順 於原審證稱:‧‧‧因莊有侵占公款之事‧‧‧,以前有筆基金不得動用,前理事長將之挪用,而且到交接時與楓橋旅店帳未清楚云云(原審卷,第六七頁反面、第六八頁),嗣於本院前審亦稱:第七屆每次開會都有提到甲○○的事情,主要是第六、七屆財產移交有問題,是有人提議要請律師來辦,每次理事會開會每次均討論此事,都在問吳安全為何不將 莊某 法辦(前審卷㈠,第一二七頁);證人即協會總幹事 林志嵩 於本院前審證稱:因甲○○財務移交不清楚。‧‧‧是理監事會開過會決議要告的,我有參與,也有做過紀錄,‧‧‧而且要聘請律師云云(前審卷㈠,第七○頁);證人即協會監事 陳興 於本院前審證稱:是根據第七屆第五次理監事會議記錄辦的,決議要移送法辦,會議我有參加‧‧‧。因財務移交有問題,造成第七屆困擾所以決議要告他甲○○云云(前審卷,第七○頁反面);證人即協會常務理事 劉炳枝 於原審時證稱:每次開會都會討論交接及帳目之事,但不記得是否有逐筆討論云云(原審卷,第七○頁反面)等情節大致相符,堪認第六屆帳目移交不清以致有催討、告訴之提議等情係屬真實。另證人即協會理事 張孟正 雖於前審審訊中供稱:第七屆我是理事,每次開會議程內均有排討論甲○○的事情,但有時人數不夠,也有人提出來未經調查怎可告人,九月份在北投開會因人數不夠,改為座談會,派我及林炳煌去查問甲○○的事情,我們發現是被吳安全騙的云云(前審卷㈠,第一二七頁反面);又稱:有理事提出未經調查怎可告人,推我們去查明真相,莊某有辦說明會,之前吳安全還阻止我們去聽,因此吵起來,後來去聽說明會才知道不是吳安全所言。‧‧‧因在說明會我們看到有簽收移交,是乙○○簽收,說明吳安全所說不實在云云(前審卷㈡,第二二一頁反面、第二二二頁反面),然觀其內容所述,無非指開會時有人提議應先行調查,顯並未否認討論追討及告訴之情形。而證人張孟正所認被告吳安全所述不實之原因,在於告訴人說明會中所提出前揭八十年四月八日乙○○簽收二○五張會計傳票憑證之移交紀錄為據,惟僅移交會計傳票憑證,尚不足以稱協會財務業已移交,已如前述,故證人張孟正憑此遽認被告吳安全所述不實云云,尚屬率斷,自不足資為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告訴人於其任內積欠大量債款,然並未具體說明實際收支狀態何至協會財務虧空至此,復不依規定辦理財務之正式移交,而省發明人協會就此多次開會討論而有追討及告訴之提議,均足徵被告所言並非虛構事實,其提請司法檢察機關判明曲直,揆諸前揭判例之旨,自難令負誣告罪責。
㈥末查,被告為省發明人協會第七屆理事長,依該協會章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
定,有綜理協會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協會之職權(上更㈠卷,第七三頁),協會因告訴人未移交財務及帳冊、涉嫌侵占公款,而開會討論則有對其提出追討及告訴之提議,已如前述,復有會友 黃前鋒 等九人以公開檢舉告訴人不辦理移交、侵占公款等情事,而要求協會依法送辦,另會友楊德岑亦來函請協會搜證送辦,有給全體會友之公開信及楊德岑信件(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五頁)可參,又雖期間會議對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之議案,或因人數不足而流於座談會或僅屬議程,而均未經理監事之正式決議,惟理事長係省發明協會代表人
,如有合理懷疑認其會員有違法侵害協會之情形,既未於章程限制其告訴權,自得單獨以協會名義提起告訴,是被告既為該協會理事長,聘請律師撰寫協會名義之告訴狀,而為對告訴人提起前侵占案之告訴,係依章程規定行使理事長之職權,且此係為公,而非為私,難認有誣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涉誣告罪犯行,因核被告所為僅係請求判明曲直,並無虛構事實而誣告之犯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由本院遽以前揭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移送意旨略以:被告吳安全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提出一申訴書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檢呈遭甲○○濫告案資料,並請依法嚴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認有提出告訴之意,而簽分偵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九號案),並將該案併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號案審理中,現該案正於本院審理中,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誣告罪嫌而移送併辦。惟本件被告吳安全所犯誣告罪嫌,業經本院以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而改諭知無罪之判決,誠如前述,即無從與移送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而應檢還原檢察官另行偵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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