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並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身分證、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秀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兩造係夫妻,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目前行蹤不明,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陳秀惠證稱:履行同居判決後,我父親都沒有回家,因為他欠很多債務,沒說一聲就沒回家,不知道他目前人在何處等語,有筆錄在卷足按,而經查又難認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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