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二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執行完畢,為何還併入詐欺罪一起執行,有違一罪一罰原則;又抗告人所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符合減刑條例規定,也已收押禁見二個月,為何還判一年四月;抗告人已認罪,為了此案,也只能打零工維持一家生計,抗告人為家中獨子,希望法官能從輕發落,給予緩刑,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如於未裁定前已先執行部分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該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六二五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二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復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執行完畢為何還併入詐欺罪一起執行及所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收押禁見二個月,為何還判一年四月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乃係抗告人對法律規定之適用有所誤解,因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不會因原審法院之裁定,而又再重覆執行,此部分執行檢察官會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至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之家庭因素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一節,則與本件定執行刑無關,亦非此次抗告程序所應審酌之範圍,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雖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並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惟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未聲請減刑,原審法院及本院自不能依職權先予減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或受刑人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