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師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以仲介人頭辦理貸款謀利,其透過乙○○介紹,先後認識丙○○、癸○○,再經由丙○○、癸○○介紹而認識貸款人甲○○,丁○○遂仲介甲○○辦理貸款,並與丙○○約定:如丙○○介紹之貸款人有問題,無法順利取得貸款時,丙○○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嗣甲○○之貸款遲遲無法辦妥,丙○○、癸○○、甲○○又均避不出面,丁○○遂與乙○○、戊○○基於妨害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連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一起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欲找尋甲○○解決辦理貸款之事,並要求丙○○賠償其承諾之五十萬元。抵達時,其等推由戊○○按門鈴,乙○○、丁○○則在樓梯間等候,待斯時獨自一人在家之丙○○開門後,戊○○隨即將丙○○推入屋內,並大喊乙○○、丁○○趕快進入,乙○○、丁○○、戊○○進入屋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乙○○向丙○○詢問癸○○、甲○○等人何在,丙○○表示同住該處之六、七人都去逛街,晚一些才會回來,乙○○為避免該六、七人同時回來,其等三人將處於劣勢,便在該處尋得短球棒二支及水果刀一支(均未扣案),將其中一支球棒交給丁○○,自己手持另一支球棒,水果刀則交戊○○拿在手上,以上開方式要求丙○○在甲○○等人回到該處前,不得離去,而共同私行拘禁丙○○。丁○○復對丙○○恫稱:「你看我脾氣好好的,我是不發脾氣的人,可是當我發脾氣的時候,你就知道,所以你最好乖乖配合」等語,並挾其等人數上之優勢,共同脅迫丙○○簽發票面金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共十紙,使丙○○行無義務之事,簽妥後交由乙○○收執。嗣癸○○、甲○○、庚○○共六、七人一同回到上址屋內,癸○○旋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乙○○遂另起傷害之犯意,獨自持前述球棒毆打癸○○頭部、手臂共四下,致癸○○受有左側頭背部及左臂瘀血之傷害,惟此時乙○○、戊○○、丁○○已不再有人數優勢,無從再限制丙○○等人之行動自由。隨後丁○○放下手上球棒,到屋內一隅與甲○○交談,此時乙○○、戊○○復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手持球棒,戊○○拿著水果刀,要求癸○○、甲○○、丙○○交出身上手機、證件等財物,致癸○○、甲○○、丙○○均心生畏怖,癸○○因此交出其所有之手機二支及LV背包一個(內有OMEGA手錶一支、鑰匙一串),甲○○交出其所有之手機一支,丙○○則交出分屬其所有及替他人保管之身分證三張、金融卡三張、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手機一支等物,得手後,乙○○將上開物品全數放入癸○○交付之LV背包內,背在自己身上,並與戊○○、丁○○、甲○○、癸○○、丙○○一同離開上址,搭乘二輛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商場,此後丁○○偕同甲○○前往辦理貸款事宜,其餘眾人則陸續離去。嗣癸○○、丙○○、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本票十紙、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四張等證據,被告乙○○、戊○○、丁○○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中,已分別陳稱: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復皆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顯然已經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作為認定被告三人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戊○○、丁○○雖辯稱: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訂有明文。證人庚○○於偵查中,業已證人身分具結,且檢察官詢問時,被告戊○○、丁○○均同在現場,檢察官復徵詢證人戊○○、丁○○對證人庚○○之證詞有無意見,足以保障其等反對詰問權。況被告戊○○、丁○○並未釋明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指依法已具結,並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言,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未踐行人證之程序,並給予詰問之機會,其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二號、第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告訴人丙○○、癸○○、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經具結,自難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丙○○、癸○○、甲○○雖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難認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已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即有未合,自亦無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戊○○、丁○○則承認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偕同乙○○一起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欲找尋甲○○辦理貸款,進入屋內後,被告戊○○手持水果刀,被告丁○○手拿球棒,嗣其二人與乙○○、丙○○、癸○○、甲○○一同前往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商場,眾人始陸續散去等情不諱,惟皆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戊○○辯稱:伊僅單純陪乙○○、丁○○前往甲○○住處,後來乙○○與癸○○發生衝突,為了保護自己,伊才會手持水果刀,丙○○簽發本票係受乙○○之要求,與伊無關,伊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乙○○是因為被告戊○○之父親反對二人繼續交往,心生不滿,故為不利於被告戊○○之指述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不知乙○○與丙○○有何糾紛,當時伊僅單純告知丙○○應如何填載本票而已,沒有強迫丙○○簽發本票或妨害其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三人確有共同私行拘禁丙○○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
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丁○○打電話給伊,約伊和戊○○一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找甲○○等人,因為甲○○同意辦理貸款後,又避不見面,而甲○○是丙○○、癸○○介紹的,其等三人到了上開處所,因樓下的門沒有關,其等便直接上樓,伊和丁○○先在四樓樓梯間等,戊○○在三樓按門鈴,丙○○開門後,戊○○把丙○○推進去,並叫伊和丁○○快點下來,其等三人進入屋內後,當時只有丙○○一人,伊問丙○○其他人在哪裡,丙○○表示同住該處之癸○○、甲○○等共六、七人都去逛街,晚點才會回來,伊聽到有這麼多人,就在屋內找防身的東西,後來就找到二支短球棒、一把水果刀,由伊和丁○○各持一支球棒,戊○○拿水果刀,其等並叫丙○○在甲○○等人回來前,不得離開屋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同上期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第八頁)。當時屋內既僅丙○○一人,其孤立無援,人數上明顯處於劣勢,而被告乙○○、丁○○、戊○○又分持球棒、水果刀等物,要求丙○○不得離開屋內,足認客觀上丙○○已無任意離去之可能。況被告三人當日前往上開處所之目的,乃為找尋甲○○解決貸款事宜,業據被告三人均自承在卷,證人乙○○復證稱:甲○○是丙○○、癸○○介紹之貸款人,丙○○曾保證如果無法順利取得貸款,願意賠償五十萬元,後來丙○○、癸○○、甲○○都避不見面等情綦祥,顯然如果被告三人任憑丙○○離去,丙○○甚有通風報信給甲○○、癸○○之可能,被告三人之目的即無從達成,益徵被告三人確有私行拘禁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㈡證人乙○○復於同日證稱:在本案發生前一個月,伊、戊○
○與丙○○在網咖談信貸問題,伊告知丙○○如介紹一人來貸款可分得金錢,但如果該貸款人發生問題致無法貸得款項,丙○○同意賠償五十萬元,當天伊和戊○○出門前,戊○○就叫伊帶著本票,伊還問戊○○要做什麼,戊○○回答因為丙○○承諾要付五十萬元的違約金,進門後,戊○○就叫丙○○寫本票,口氣很不好,也有罵髒話,丁○○也向丙○○表示「你看我脾氣好好的,我是不發脾氣的人,可是當我發脾氣的時候,你就知道,所以你最好乖乖配合」,丙○○只好簽本票,伊當時問丙○○有無能力還,丙○○表示沒能力也沒辦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同上期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八頁、第十四頁、第十七頁),另有丙○○簽發之本票十紙扣案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一頁),佐以斯時丙○○勢單力薄,被告乙○○、戊○○、丁○○挾其等人數上之優勢及上開言語,已足威脅丙○○之情節以觀,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被告三人確實共同以脅迫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堪予認定。
㈢證人乙○○又證稱:伊與癸○○發生衝突後,伊看到癸○○
的LV背包放在一旁,伊和戊○○就叫癸○○、丙○○、甲○○交出財物,當時伊手拿球棒,戊○○持水果刀,後來伊把癸○○等人交出之證件、手機等物,放在癸○○的LV背包內一起帶走等情綦祥(見本院卷同上期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九頁)。再查,本案經丙○○、癸○○、甲○○報警後,警方確在被告乙○○、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之住所內,起出癸○○之LV背包及鑰匙一串、丙○○所有及保管之身分證三張、金融卡三張、駕駛執照二張,在被告丁○○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扣得癸○○所有之OMEGA手錶一支,又尋線自辛○○(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處起出辛○○向乙○○所購買,分屬丙○○、癸○○、甲○○所有之手機共四支乙節,另據被告乙○○、戊○○、丁○○自承不諱,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亦足認證人乙○○之此部分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被告乙○○雖證稱:其等取走丙○○等人之手機、證件是怕告訴人報警或找人過來,惟其亦供陳:「(你們到了西門町後,癸○○都已經說是一場誤會,為何手機沒有立刻還給被害人?)我當時有說要把手機還給對方,戊○○站在我的左手邊,她說先不要還,丁○○說這樣不好,我當時是聽戊○○的話。...。」、「...到了西門町後,沒有把財物歸還,是怕我們會被他們找到,西門町那裏很複雜,我們也怕他們會找道上的兄弟。」、「案發後我很忙,手機一直放在家裡,隔了一段時間,想說也找不到他們才賣掉。」等語(見本院卷同上期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本院卷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堪認被告乙○○、戊○○於喝令丙○○、癸○○、甲○○等人交出財物時,非僅止於單純防止丙○○等人報警或求援,其二人主觀上亦認為縱使將該等物品占為己有,也無所謂,故被告乙○○、戊○○有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為明確。
㈣被告戊○○雖辯稱:乙○○是因為伊父親 蘇俊吉 反對二人繼
續交往,心生不滿,故為不利於伊之指述云云。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蘇俊吉前往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被告之錄音帶,結果被告乙○○與蘇俊吉對答時,語氣均平和無遲滯、情緒反應正常、無恫赫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癸○○表示戊○○有拿刀子想刺他,但沒有刺到?)我沒有看到。」、「我印象中戊○○並沒有拿水果刀架在庚○○的脖子上或刺他眼睛。」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其對有利於被告戊○○之情節亦能坦然陳述,足見證人乙○○並非心生怨懟而杜撰對被告戊○○不利之情節,其證詞並無何不可採取之處。被告戊○○確有與被告乙○○共同私行拘禁、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㈤至於被告乙○○傷害癸○○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㈥證人丙○○、癸○○、甲○○、庚○○經本院依法傳喚、拘
提均未到庭,已屬不能調查,被告戊○○、丁○○之辯護人聲請法院再次拘提,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行:㈠查被告乙○○、戊○○、癸○○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
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乙○○、戊○○、丁○○就所犯私行拘禁罪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乙○○、戊○○就所犯之恐嚇取財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戊○○要求丙○○、癸○○、甲○○三人交出身上手機、證件等財物,係以一共同行為同時觸犯三個恐嚇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恐嚇取財罪一罪。被告乙○○等三人之所以拘禁丙○○,乃為防止丙○○通風報信給尚未回到住處之甲○○、癸○○,避免其等找尋甲○○解決貸款事宜之目的無法達成,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此與其等嗣後強制丙○○簽發本票十紙之犯行,二者並不具備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被告乙○○毆打癸○○之緣由,乃癸○○回到上址屋內時,與乙○○發生口角所致,並非為鎮住場面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懼,被告乙○○、戊○○、丁○○在到達該處前,復未商討遇到抵擋時應如何處理等情,另據被告三人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乙○○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單獨起意而為,與其所犯之其餘三罪,亦不具備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乙○○、戊○○、丁○○所犯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其等三人所犯之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一罪云云,容有未洽。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乙○○、戊○○取走丙○○、癸○○、甲○○之手機、證件等財物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然被告乙○○之所以在上址屋內尋覓球棒、水果刀後分交戊○○、丁○○持有之原因,乃為避免同住該處之癸○○、甲○○等六、七人同時回來,其等三人將處於劣勢而已,此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丙○○一人在家時,以被告乙○○、戊○○、丁○○手持球棒、水果刀之情狀及其等人數之優勢,固足以拘禁丙○○,惟嗣後癸○○、甲○○係夥同其他二名男子、二名女子同時回到上址屋內,斯時丙○○方面至少有五男二女共七人,顯然被告三人之人數優勢已經不再,猶有甚者,證人乙○○復證稱:後來丁○○在角落與甲○○交談,球棒放在地上等情綦詳,益見癸○○、甲○○等人回到屋內後,被告三人確無控制場面,或要求在場之人均不得離去之情事,則縱使被告乙○○、戊○○要求丙○○、癸○○、甲○○交出身上財物時,被告乙○○手持球棒,被告戊○○手拿水果刀,以斯時人數此消彼長之情狀以觀,尚未達至丙○○、癸○○、甲○○不能抗拒之程度,檢察官認被告乙○○、戊○○就此部分犯行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尚有未合,惟此與本院前揭認定之恐嚇取財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乙○○、戊○○、丁○○強令丙○○簽立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本票十紙之情節,顯然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認,不受起訴法條記載之拘束,附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皆屬可議,惟被告
乙○○嗣坦白供承全部犯行,被告戊○○、丁○○則虛詞掩飾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丁○○所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戊○○、丁○○持以私行拘禁丙○○所用之球棒二支及水果刀一支,係被告乙○○於上址屋內覓得,並非被告三人所有之物,且嗣均已丟棄,此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與被告乙○○基於傷害人之
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丁○○持原置於上址屋內之球棒毆打癸○○,致癸○○受有左側頭背部、左臂瘀血之傷害,益認被告戊○○、丁○○亦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戊○○、丁○○均否認此部分犯行,皆辯稱:其等
並未與被告乙○○有傷害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㈢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癸○○進入屋內時
,與伊發生口角,癸○○罵伊三字經,又說他之前是內湖分局警員,也認識道上兄弟,伊很不高興,就拿球棒毆打癸○○頭部、手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復供陳:伊和戊○○、丁○○相約前往上址時,並未商討遇到抵擋時應如何處理,亦未約定如果被害人不配合就要傷害他們,伊毆打癸○○也並非為了鎮住場面,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懼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足認被告戊○○、丁○○辯稱:毆打癸○○是被告乙○○個人行為,與其等無關等情,並非子虛。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或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等所犯之私行拘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本院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乙○○、戊○○分持球棒
、水果刀等兇器,強行自丙○○、癸○○、甲○○等三人身上取走行動電話四支、LV背包一個、鑰匙一串、OMEGA手錶一支、金融卡三張、身分證三張及駕駛執照二張,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丁○○觸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
詢中之指述,及在被告丁○○住處起出癸○○之OMEGA手錶此等客觀事實,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持球棒強令丙○○等人交出身上財物,警員在伊住處起出之OMEGA手錶,係伊與被告乙○○、戊○○偕同丙○○、癸○○、甲○○離開上址後,前往西門町某泡沫紅茶店時,被告乙○○自一個包包內拿出給伊看,伊覺得手錶很漂亮,被告乙○○就送給伊等情。㈢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你叫癸○
○拿出證件來,丁○○、戊○○在做何事?)戊○○和我一起向被害人拿證件,丁○○和甲○○在一旁講話,這時我有拿棒球棒,戊○○有拿水果刀,丁○○的棒球棒放在地上,在角落與甲○○交談,直到我們要走時,他才再拿起來,...。」、「(丁○○是何時用到球棒?)他是拿在手上,但我印象中他沒有拿球棒去打人或是嚇人,只是在屋內及離去的路上拿在手上甩來甩去,沒有針對人去甩。」、「(為何第一次偵查中你表示丁○○有叫被害人把證件交出來?)在警詢中是分開,一個一個作筆錄,我和戊○○那時是男女朋友,所以把主謀推給丁○○,後來離開警局時,戊○○的母親叫我如果愛戊○○的話,就把罪一肩扛起來,我當時回答她我們都已經推給丁○○了,所以在偵查中說丁○○有叫被害人把證件交出來是不實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一頁),堪認被告丁○○並未與被告乙○○、戊○○一同喝令丙○○等人交出身上財物。再者,被告三人前往上址屋內乃為找尋甲○○出面解決債務問題,業如前述,亦難認其等前往該處前,對於取走在場之人身上財物一事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單憑被告三人相約前往上址,及嗣後在被告丁○○住處起出癸○○之OMEGA手錶等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丁○○與被告乙○○、戊○○共同強取他人財物。
㈣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攜帶兇器強盜
丙○○等人財物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丁○○所犯之私行拘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本院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丁○○共同剝奪癸○○、甲○○行動自由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癸○○、甲○○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三樓住處後,被告乙○○、戊○○、丁○○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丁○○持球棒毆打癸○○,致癸○○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後,喝令癸○○蹲在一旁不准動,被告戊○○則持水果刀喝令丙○○等三人不要動、不准出聲,被告三人再分持木棒強行將丙○○等三人以計程車載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獅子林商場,而剝奪丙○○、癸○○、甲○○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云云。
㈡經查,癸○○、甲○○回到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
樓後,被告三人之人數優勢已經不再,且斯時其等找尋甲○○之目的已達,亦無控制場面,或要求在場之人均不得離去之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難認自斯時起被告三人有何再剝奪癸○○、甲○○或丙○○行動自由之情事可言。再者,觀諸上開處所外道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被告三人偕同丙○○、癸○○、甲○○離開上址時,並未對丙○○等人之身體加以束縛,且當時一行六人係按丁○○、丙○○、甲○○、乙○○、癸○○、戊○○之順序行走於馬路上,後來乙○○、丁○○、癸○○、甲○○四人共乘一輛計程車,戊○○、丙○○搭另一輛計程車前往西門町獅子林商場等情,復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訊問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陳稱明確,可見丙○○、癸○○、甲○○隨時均有求援或離開之可能,然其等竟仍跟隨被告三人前往西門町,益見被告乙○○、戊○○、丁○○所稱:是丙○○等人自願與其等前往西門町等情,尚非子虛。況依前述照片所示,被告丁○○之個頭較小,行走在丁○○身旁之丙○○則身形魁武,被告丁○○復不時轉頭與乙○○等人談話,未見戒心,則如果丙○○真有反抗之意,甚屬容易,足認縱使當時被告丁○○手持木棒甩動,亦不足以抑制丙○○等人之行動決定自由。
㈢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前述剝奪丙
○○、癸○○、甲○○行動自由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丙○○犯行間,分屬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為何你會有癸○○的OMEGA手錶?)乙○○從一個包包裡拿出來給我看的。是在西門町的一家泡沫紅茶餐廳。我覺得這支手錶很漂亮,乙○○說你喜歡就拿去,我沒有問這支手錶是誰的。我以前沒有看過乙○○戴這支手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顯然被告丁○○涉有觸犯收受贓物罪之嫌疑,惟此部分應係被告三人到達西門町之泡沫紅茶店後,被告丁○○始另行起意而為,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不得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修正條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共同正犯(刑│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就被告乙○○、戊○○、倪││法第二十八條│行為者,皆為共犯。│行為者,皆為正犯。│國豪就所犯之私行拘禁罪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部分,其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乙○○、│││││戊○○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其二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戊○○│││││、丁○○。│├──────┼───────────┼───────────┼────────────┤│第三十三條第│罰金:一元以上。│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刑法分則各編所定罰金之貨││五款││,以百元計算之。│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刑法施行法第│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一之一條││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位為新臺幣。(第一項)│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施行後,就其定數額提高│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倍。(第二項)│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復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故被告乙○○、戊○○、倪│││││國豪分別觸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其最低數額已從修正前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三人。│├──────┼───────────┼───────────┼────────────┤│易科罰金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算標準(刑法│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第四十一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一項前段)│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金。││第一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最低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丁○○。│├──────┼───────────┼───────────┼────────────┤│第四十一條第│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被告丁○○所犯數罪均得易││二項│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科罰金,惟所定之應執行刑│││六月者,亦同。│亦適用之。│已逾六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已不得易科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倪│││││國豪。│├──────┼───────────┼───────────┼────────────┤│定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修正前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刑法第五十一│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二十年,修正後則為三十年││條第五款)│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告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