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乙○○(所犯強盜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重陽路四段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四支(其廠牌、型號分別為:TORQ廠牌CT677型、MOTOROLA廠牌E770型、MOTOROLA廠牌C350型、NOKIA廠牌3310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元之價格,向乙○○買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辛○○、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前揭時、地,以二千六百元之價格,向乙○○購得前述四支手機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購買時, 伊有 向乙○○詢問手機來源有無問題,乙○○說沒有問題,伊不知道這四支手機係贓物等語。
四、經查:㈠觀諸證人即被害人丙○○、辛○○、甲○○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詞,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僅能證明前述四支手機係遭乙○○、丁○○及戊○○等人強行取走,及嗣後由被害人領回之事實而已,無法證明被告買受時已明知該等手機係他人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贓物,故皆非認定被告犯故買贓物罪之適合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
,復具結證稱:「(從被害人處取得之手機你如何處理?)案發後一、二個禮拜,我和己○○聯絡,因為我之前和他在都會叢林共事過,後來又在路上碰到,那時己○○說他在從事中古手機收受,我就跟他說我這裡有四支手機要賣,他問我是什麼型號,我說我不知道,我就和他約在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四段路口的便利商店見面,他先估價,也有問我手機來源有無問題,我說沒有問題,手機是我朋友給我的,我忘記每支的單價是多少,只記得四支總共賣了二千六百元,己○○當時有核對報價單,並就每支手機個別估價。」、「四支總價二千六百元是何人先開價?)是己○○。己○○報價時,我有說怎麼這麼少,他說沒辦法,手機的價格現在就是這樣。」、「(己○○當時有無問你為何突然有四支手機?)好像有問。我有跟他說,叫他不用管,反正手機來源沒有問題。」、「(你賣手機給己○○時,他有無要你寫讓渡書?)他有叫我寫,但我說認識這麼久了,還不相信我嗎,就沒有寫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七頁),可見被告收購本案四支手機時,係以一般行情報價,且確曾向乙○○詢問手機來源,又按照業界收購中古手機之程序,要求乙○○簽立讓渡書,足認被告辯稱:購買時,伊有向乙○○詢問手機來源有無問題,乙○○說沒有問題等情,並非子虛。況現今社會一人持有數支手機之情形要屬常見,手機業者基於信賴或情誼而未堅持賣方簽立讓渡書之情況,亦所在多有,自亦不能以乙○○一次出售四支手機,又拒絕簽立讓渡書之客觀事實,即逕推論被告必已知悉系爭手機為贓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為贓物而仍買受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故買贓物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