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03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HONSAK(即 卡中久 )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之記載後,補充記載「及電纜照片二張(警卷第17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再同條例第3條則規定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不予減刑之罪名,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刑度,應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603號被告甲000000000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卡中久)住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1之8號
統一證號:BC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卡中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凌晨3時25分許,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友達光電公司三期工地內,竊取該公司所有長約70米之電纜線1條,剝皮後約重5、60公斤得逞,旋即為警查獲,予以扣押該條電纜線(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 蘇佩豐 結證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檢察官吳星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志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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