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崇道書記官黃舜民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89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由本院於89年12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月2日釋放,且於90年8月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於90年8月2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95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反覆、接續犯意,自96年4月初某日起至96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1之租屋處,平均每2、3天施用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6年5月30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13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黃舜民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