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曾與 黃昔 、丁○○、丙○○、乙○○(現任雲林縣臺西鄉鄉長)謀議,向戊○○(另案偵辦)購買彰化縣大城鄉濁水溪下海漧段西方約六百公尺處,戊○○與他人竊佔國有地約十二.七四公頃圍築之漁塭五池,竟未經丁○○、丙○○、乙○○等人同意,擅自在戊○○所交付之契約書上偽造丁○○、丙○○、乙○○之簽名,再將契約書交還戊○○,表示已完成丁○○、丙○○、乙○○三人與戊○○、 陳崇業 (另案偵辦)等人之簽約手續,足生損害於丁○○、丙○○及乙○○之名譽,嗣經警詰問,始查悉上開偽造署名情事,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開契約書上前揭三人名字均係其所簽,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事前均經前開之人同意,於看中海埔地後代為購買土地,故由伊代為簽契約,係事後前開三人各自因不同原因而退出,伊於簽名時均有經授權,並無偽簽前開之人名字而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坦承前開三人之署名為其所簽、被害人丁○○、丙○○及乙○○於警訊中之指述及契約書影本等為據。惟經查:(一)被告於警訊中係供稱因乙○○等三人原有意與其合夥經營漁塭,經其等同意,方代替乙○○等三人簽名訂立契約,而於偵查中經訊問丙○○等人有否同意簽契約時,亦答稱:原來他們有說要買,後來沒有錢,係經其等同意方替乙○○等人簽名,僅事後得悉漁塭所在,而認與居住之臺西鄉距離太遠,或因資金不足,而退出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於八十九年二、三月時與乙○○、丁○○及丙○○等人談,起初有經他們同意,後來因籌不到錢,或告以若魚塭在台西,方要買,但在大城鄉太遠,故不要等語,顯然依被告前開供述,於事前既已如公訴人所述之與乙○○、丁○○及丙○○等人謀議購買漁塭,則被告自認已得授權,於看中漁塭時,代為簽名之行為,應非係明知未經同意而偽造他人署押,以偽造文書之行為甚明。(二)再參以証人乙○○於警訊中供稱之「因與甲○○係好友,當時甲○○、黃昔前往該處欲承租養殖場時,見該養殖場為新場,養殖成功率高,故將其姓名列入,交完訂金後至臺西鄉告知,伊即拒絕,因從事公職,無時間管理,故未承租,事前伊不知被告等前○○○鄉○○○○段承租養殖場,因契約書交予伊看時已護貝,要塗掉很困難,故未塗掉」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亦証稱「是八個月前(約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被告跟我說,我們有無興趣要投資魚塭養殖蛤蜊,
我說既然是正當投資,就說好,後來我叫他拿契約書給我看,一看才知道是彰化的台西,不是我們雲林之台西,所以我就不要了,他也沒有告訴我跟何人合夥或租賃。」等語,於經本院訊問事先有無與被告談妥代其簽契約時,則証稱:「有。被告說如果看到好的地點,就先幫我簽契約,我說好。因當時以為係雲林之臺西,有跟他說要投資」等語,顯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故雙方雖未確定漁塭地點,惟被告事前業經徵得証人乙○○之同意,於看中適當之漁塭時,代為簽訂契約,被告顯得獲証人乙○○之授權甚明。(三)再參以証人丙○○於警訊中雖供稱:於八十九年三月初,被告找伊一起經營位於○○鄉○○○○段西約六百公尺處之養殖場時,因每公頃需五十四萬元,無法籌到錢,且路程太遠,故未即答應,尚在考慮,被告即代為訂約等語,而於本院訊問時,則証稱因當時以為地點係在雲林之台西,有與被告說要投資等語,且於本院訊問是否同意若看到中意地點,代為簽約時,亦答稱「有。」,亦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則被告辯稱係事前得証人丙○○同意之詞,亦堪採信。(四)且証人丁○○於警訊中亦係供稱: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一天,案外人黃昔及被告甲○○二人曾向伊提起欲承租大城鄉下海漧養殖場,欲養殖文蛤,伊有答應要共同租賃養殖,惟於隔日(三十一日)籌不出錢來,又感到該養殖場離家太遠,因當日即要前往交訂金、訂契約書,故曾告知再考慮,因而未實際承租該養殖池,因當時伊未肯定拒絕黃、林二人,可能被告及案外人黃昔二人心想伊亦要承租,於在契約書上填上其姓名等語,且於本院訊問時亦証稱「我是先有同意他幫我先簽契約,但後來因籌不到錢,才不要。」等語,亦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綜前所述,顯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坦承偽造文書之犯行,再參以前開三人既事前同意與被告共同投資承租漁塭之事,系爭漁塭又係屬新池,若從事養殖,其獲利應甚高,故被告為使利益均沾,故於契約書上列入事先徵詢而認已得授權之親朋好友姓名於其上,應無偽造署名之犯意甚明,既未偽造前開之人簽名,顯亦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至事後前開之人因不同理由,不願履行前開契約,且未將之自契約書上除去姓名,故係屬實,然尚非得以此推論被告於簽訂契約時未得授權而有偽造文書之罪行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前開所為涉有公訴人指述之犯行,核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前開所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