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О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曾與 黃昔 、戊○○、丙○○、乙○○(現任雲林縣臺西鄉鄉長)謀議,向 蔡秋林 (另案偵辦)購買彰化縣大城鄉濁水溪下海漧段西方約六百公尺處,蔡秋林與他人竊佔國有地約十二.七四公頃圍築之漁塭五池,竟未經戊○○、丙○○、乙○○等人同意,擅自在蔡秋林所交付之契約書上偽造戊○○、丙○○、乙○○之簽名,再將契約書交還蔡秋林,表示已完成戊○○、丙○○、乙○○三人與蔡秋林、 陳崇業 (另案偵辦)等人之簽約手續,足生損害於戊○○、丙○○及乙○○,嗣經警詰問,始查悉上開偽造署名情事,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係以被告坦承前開三人之署名為其所簽、被害人戊○○、丙○○及乙○○於警訊中之指述及契約書影本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契約書上前揭三人名字均係其所簽,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事前均經前開之人同意,於看中海埔地後代為購買土地,故由伊代為簽契約,係事後前開三人各自因不同原因而退出,伊於簽名時均有經授權,並無偽簽前開之人名字而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經查:㈠、被告以丙○○、戊○○及乙○○名義共同簽訂契約之事實,固有卷附「共同開發養殖契約書」可稽(見警局卷第十七頁),然而關於其為何以丙○○三人名義共同簽訂契約?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因乙○○等三人原有意與其合夥經營漁塭,經其等同意,方代替乙○○等三人簽名訂立契約等語(見警局卷第二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原來他們(指丙○○等三人)有說要買,後來沒有錢,係經其等同意方替乙○○等人簽名,僅事後得悉漁塭所在,而認與居住之臺西鄉距離太遠,或因資金不足,而退出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另於原審供稱:係於八十九年二、三月時與乙○○、戊○○及丙○○等人談,起初有經他們同意,後來因籌不到錢,或告以若魚塭在台西,方要買,但在大城鄉太遠,故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又証人乙○○於警訊中供稱:「因與甲○○係好友,當時甲○○、黃昔前往該處欲承租養殖場時,見該養殖場為新場,養殖成功率高,故將其姓名列入,交完訂金後至臺西鄉告知,伊即拒絕,因從事公職,無時間管理,故未承租,事前伊不知被告等前○○○鄉○○○○段承租養殖場,因契約書交予伊看時已護貝,要塗掉很困難,故未塗掉」等語(見警局卷第六頁反面),於原審亦証稱:「是八個月前(約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被告跟我說,我們有無興趣要投資魚塭養殖蛤蜊,我說既然是正當投資,就說好,後來我叫他拿契約書給我看,一看才知道是彰化的台西,不是我們雲林之台西,所以我就不要了,他也沒有告訴我跟何人合夥或租賃。」等語,又稱:「(你事先有跟被告說如果可以的話,幫你簽契約?)有。他(指被告)說如果看到好的地點,就先幫我簽契約,我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另於本院陳稱:「我沒有簽名。一年前,被告到我家裡泡茶,說在台西要承租魚塭,問我有無意願,我說有,但後來他拿給我契約書,我以為是雲林縣的台西,但他拿簽名好的契約是彰化縣的台西。我就說不要了。他的簽名沒有違反我的意願,泡茶時,沒有提到是否要代我簽名等事宜。他當初沒有說明是哪一個台西。」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証人丙○○於警訊中雖供稱:於八十九年三月初,被告找伊一起經營位於○○鄉○○○○段西約六百公尺處之養殖場時,因每公頃需五十四萬元,無法籌到錢,且路程太遠,故未即答應,尚在考慮,被告即代為訂約等語(見警局卷第八頁反面),而於原審則証稱:「因當時以為地點係在雲林之台西,有與被告說要投資,(你有同意他若看到中意地點,幫你簽約?)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於本院陳稱:「我不認識字,但我有同意被告在契約書上代我簽名,後來我沒有錢。被告問我要不要投資魚塭,但是太遠,我無法參加,被告當時有告訴我,如果找到好的地點要替我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証人戊○○於警訊中證稱: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一天,案外人黃昔及被告二人曾向伊提起欲承租大城鄉下海漧養殖場,欲養殖文蛤,伊有答應要共同租賃養殖,惟於隔日(即三十一日)籌不出錢來,又感到該養殖場離家太遠,因當日即要前往交訂金、訂契約書,故曾告知再考慮,因而未實際承租該養殖池,因當時伊未肯定拒絕黃、林二人,可能被告及案外人黃昔二人心想伊亦要承租,於在契約書上填上其姓名等語(見警局卷第十五頁反面),另於原審証稱:「我是先有同意他幫我先簽契約,但後來因籌不到錢,才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另於本院陳稱:「不是我簽名,當時我去被告家,被告問我有魚塭要經營,問我是否要參加,我說可以,後來因我籌不到錢,且路途太遠。被告有告訴我如果找到好的地點,要替我簽約。被告要與人簽約時,因我無法籌到錢,所以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依被告及證人戊○○、丙○○、乙○○前開供陳,被告於事前既已與乙○○、戊○○及丙○○等人謀議購買漁塭,則被告自認已得丙○○等三人之授權,於看中漁塭時,代為簽名之行為,至於丙○○等三人是否確已對被告為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代為訂立之契約書之效力是否及於丙○○等三人,乃屬民事上法律行為是否成立之問題,本件被告自認已得授權而代為簽名訂立契約,其主觀上並無明知未經同意而偽造他人署押以偽造文書之犯意。再參以前開三人既事前同意與被告共同投資承租漁塭之事,系爭漁塭又係屬新池,若從事養殖,其獲利應甚高,故被告為使利益均沾,故於契約書上列入事先徵詢而認已得授權之親朋好友姓名於其上,應無偽造署名之犯意甚明,既未偽造前開之人簽名,顯亦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事後前開之人因不同理由,不願履行前開契約,且未將之自契約書上除去姓名,故係屬實,然尚非得以此推論被告於簽訂契約時明知未得授權而有偽造文書之罪行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前開所為涉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參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前開所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之判決,經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以實際上丙○○等三人並未同意被告代為簽訂契約書,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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